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5609号
原告:四川君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1幢2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杨燕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燕,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四川君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君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君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供货(2台HPDeskTopG2电脑主机)给被告,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6400元。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截止2019年12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4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供货单价为3200元的HPDeskTopG2电脑主机2台,总价为6400元,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清。李成燕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销售单,商品编号为HPDeskTopG2/i5-9500/8G/1TB,数量2台,单价3200元,价税合计6400元,备注中载明“不含税,含运费,10点30左右,叫个车送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1号,陈哥182××××9113,做个签收单不打价格,签字,现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发货,***在货物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订单、货物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君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