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10023号
原告: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永固管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永固管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撤回对六安市永固管桩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六安市永固管桩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六安市永固管桩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