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2245号 原告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为机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为机械公司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因工负伤的各项待遇1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发放形式为部分通过银行发放、部分通过现金方式发放,通过现金方式发放的部分,被告均在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的工资清单在原告处保存,原告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被告所**的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3、关于前述各项赔偿金额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亦未提交任何关于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被告应当全额支付所有的赔偿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为机械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3日被告***入职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铆工工作。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合同期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自2011年2月起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自2011年7月1日起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的缴费基数为3087元/月。原、被告约定除基本工资外,计件计算报酬,由被告所在班组组长根据每个组员完成任务的难易程度和工时进行核算每个组员的工资数额,组员核对无异后在组长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再由组长将确认后的工资数据报送车间,再上报原告公司,公司根据上报的数字发放至员工的银行账户。2018年2月2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受伤,当日被送往浏阳市永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日,后又分别在浏阳市骨科医院、浏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8年6月11日,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1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为拾级伤残。被告伤好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亦未书面通知被告返岗。2019年4月2日,被告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洗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并以原告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浏劳人仲字[2020]第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天为机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因工负伤的各项待遇1500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自2017年下半年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为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一部分通过现金发放,每月平均工资约为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会计账簿、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12月补贴表,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1月补贴表,银行交易流水、工资待遇明细等证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7年2月24日支付2017年1月份工资2698.5元,3月24日支付2月工资4908.92元,4月25日支付3月工资6420.65元,5月25日支付4月工资4090.24元,6月23日支付5月工资5259.65元,7月25日发放6月份工资5232.65元,8月25日发放7月份工资7088.9元,9月25日发放8月工资5718.65元,10月25日发放9月工资3648.75元,11月28日发放10月工资4441.24元,12月27日发放11月工资6857.91元,2018年1月29日发放2017年12月工资1315.14元,2月9月发放2018年1月份工资1500元,3月27日发放2月份1082.7元,4月、5月、6月、7月分别发放220.35元、720.35元、720.35元、220.35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2017年12月补贴3000元、2018年1月补贴1900元。被告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工资总额为61382.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社保缴费记录,补贴领取表,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受伤,符合工伤的情形,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伤情并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故被告可依法享受相关工伤待遇。被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并**除银行发放的工资外,原告通过现金向其发放了工资,原告提交了会计账簿、补贴发放表、银行流水等证据,已尽到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又因2019年2月系农历春节,放假天数较多,被告亦于2月27日发生工伤,该月的工资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实际工资水平,故本院以被告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5115.2元(61382.7元÷12个月)计算其工伤赔偿待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06.4元(5115.2元×7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根据被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6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691.2元(5115.2元×6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满之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且又于2019年4月2日通过仲裁委以原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2日解除,被告依法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691.2元(5115.2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691.2元(5115.2元×6个月)。且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自2009年6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的工作年限为9年10月,按10年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152元(5115.2元×10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6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691.2元、停工留薪工资30691.2元,共计127880元; 二、限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152元; 三、驳回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