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7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为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为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181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天为机械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9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691.2元、停工留薪工资30691.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152元;2、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系***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46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天为机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天为机械公司支付。 ***辩称,1、天为机械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天为机械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天为机械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赔付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合计21万元);2、由天为机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在天为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方式为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转账。用人单位承担保管工资清单的责任,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的平均工资早已高于6000元/月,故请求法院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各项待遇。 天为机械公司辩称:1、公司已提交了会计账簿、补贴发放表、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115.2元,其主张按照6000元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系***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天为机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天为机械公司支付。 天为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为机械公司无需支付***因工负伤的各项待遇1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2、天为机械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天为机械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3日***入职进入天为机械公司公司,从事铆工工作。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合同期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天为机械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为***缴纳养老保险,自2011年2月起为***缴纳医疗保险,自2011年7月1日起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的缴费基数为3087元/月。天为机械公司、***约定除基本工资外,计件计算报酬,由***所在班组组长根据每个组员完成任务的难易程度和工时进行核算每个组员的工资数额,组员核对无异后在组长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再由组长将确认后的工资数据报送车间,再上报天为机械公司,公司根据上报的数字发放至员工的银行账户。2018年2月27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受伤,当日被送往浏阳市永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日,后又分别在浏阳市骨科医院、浏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8年6月11日,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1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为拾级伤残。***伤好后,未再到天为机械公司处上班,天为机械公司亦未书面通知***返岗。2019年4月2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为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并以天为机械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天为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浏劳人仲字[2020]第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天为机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因工负伤的各项待遇1500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天为机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自2017年下半年天为机械公司发放给***的工资为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一部分通过现金发放,每月平均工资约为6000元。天为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会计账簿、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12月补贴表,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1月补贴表,银行交易流水、工资待遇明细等证据,天为机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7年2月24日支付2017年1月份工资2698.5元,3月24日支付2月工资4908.92元,4月25日支付3月工资6420.65元,5月25日支付4月工资4090.24元,6月23日支付5月工资5259.65元,7月25日发放6月份工资5232.65元,8月25日发放7月份工资7088.9元,9月25日发放8月工资5718.65元,10月25日发放9月工资3648.75元,11月28日发放10月工资4441.24元,12月27日发放11月工资6857.91元,2018年1月29日发放2017年12月工资1315.14元,2月9月发放2018年1月份工资1500元,3月27日发放2月份1082.7元,4月、5月、6月、7月分别发放220.35元、720.35元、720.35元、220.35元。天为机械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12月补贴3000元、2018年1月补贴1900元。***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工资总额为6138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于2018年2月27日在天为机械公司处工作时因工受伤,符合工伤的情形,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天为机械公司的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客观合法,该院予以采信,***的伤情已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故***可依法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并**除银行发放的工资外,天为机械公司通过现金向其发放了工资,天为机械公司提交了会计账簿、补贴发放表、银行流水等证据,已尽到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该院予以采信,又因2019年2月系农历春节,放假天数较多,***亦于2月27日发生工伤,该月的工资不能真实反映***的实际工资水平,故该院以***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5115.2元(61382.7元÷12个月)计算其工伤赔偿待遇。天为机械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06.4元(5115.2元×7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该院根据***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6个月,天为机械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691.2元(5115.2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之后未再回天为机械公司处上班,且又于2019年4月2日通过仲裁委以天为机械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为机械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2日解除,***依法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691.2元(5115.2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691.2元(5115.2元×6个月)。且***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天为机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自2009年6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的工作年限为9年10月,按10年计算,故天为机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152元(5115.2元×10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6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691.2元、停工留薪工资30691.2元,共计127880元;二、限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152元;三、驳回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工伤后,天为机械公司及***均未向社保部门申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为机械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 本案中,***在天为机械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有权主张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查,天为机械公司未依照***的实际工资额足额为***缴纳工伤保险,也未证明系按照该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进行缴纳,故***有权向天为机械公司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配合天为机械公司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在天为机械公司向***支付完毕工伤保险待遇后,其所领取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天为机械公司不再支付给***。***因天为机械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天为机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主张应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天为机械公司提交的会计账簿、补贴发放表、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综合认定***受伤前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15.2元,应以此作为前述费用的计算基数和标准。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为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