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81民初791号
原告: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永安制造产业基地永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海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水岸御园高层商务办公楼4幢514-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海峡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原告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 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