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5民初8037号
原告:南京永隆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统亚葡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为银。
被告:陈为银,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南京永隆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称永隆家居公司)与被告南京统亚葡萄专业合作社(以下称统亚合作社)、陈为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家居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姜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统亚合作社、陈为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
1、判令统亚合作社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判令统亚合作社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归还借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6‰计算,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曰止。)。
3、判令统亚合作社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万元。
4、判令陈为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5年5月6日,被告统亚合作社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年利率10%。原告于当日通过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统亚合作社汇款50万元,统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2017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归还重新签订《分期返还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统亚合作社于2017年8月6日前分三次归还原告本息,陈为银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统亚合作社未按期还款,则自2017年5月6日起按每日6‰的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后被告偿还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贵院依法判处。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事实与理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南京永隆家居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永隆家居公司、陈为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50万元的借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超过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统亚葡萄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京永隆家居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未归还借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南京统亚葡萄专业合作社支付南京永隆家居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
三、陈为银对上述债务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由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扩军
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
人民陪审员 袁 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