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吉园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宜黄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在原判决加工费1942093.95元的基础上增加加工费,赶工线条,异型结算单,石材编号及管理人员工资350116.34元,即改判武林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292210.29元,并以加工费人民币2292210.29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武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判决武林公司应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292210.29元,不应扣除其中的赶工线条,异型结算单,石材编号及管理人员工资的费用,而不是只支付***加工工程款1942093.95元。具体理由如下:一、2016年4月10日,武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武林公司的名义与***订立《石材定点加工基地及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按照武林公司要求,由武林公司提供石材,***负责加工莫干山路与灯彩交叉口“***”外立面石材,线条抛光,平板切割,侧面抛光,线条却角等石材产品,按加工的面积,长度,数量结算加工费用等,且该份协议经宜黄县人民法院(2019)赣11026民初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之后,***严格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协议内容,并由武林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对***加工的货物进行核对及验收。2017年4月13日,***与**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加工数量予以确认,单价由公司领导审核(详见《异型结算单》)。武林公司一审中对该份《异型结算单》没有提出异议,即2017年4月19日《异型结算单》合法有效。武林公司应当依据该份《异型结算单》和《石材定点加工基地及加工协议书》及***确认的赶工线条,异型结算单,石材编号的数量、长度、个数、单价及管理人员工资的费用支付***的总加工费为3992210.29元,目前实付170万元,尚欠2292210.29元未付及以2292210.29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和武林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和武林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那么***在法庭上的陈述具有中立,**,客观真实性,其陈述可以被采信。***的陈述还证明了赶工线条,异型结算单,石材编号情况及管理人员工资的费用是客观真实成立的事实,且异型结算单的数量已由**确认,并就赶工线条的单价***还向***和***请示汇报后,是由***和***确定的具体单价金额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了***和被上诉人是委托代理关系,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和案涉协议约定,***具有结算权。故其确定《石材定点加工基地及加工协议书》未约定部分的加工石材的单价,数量等行为对武林公司具有约束力,产生的民事责任亦由武林公司承担。本案经过法院多次审理,庭审中武林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结算价款行为无效,更未提供证据其已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加工费,赶工线条,异型结算单,石材编号及管理人员工资的费用在内的拟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去认定,即按年利率6.15%确定,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武林公司辩称,1、我方和***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2、***提出的诉请已经在2019年的生效判决书中被驳回,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辩称,***说的都是事实,我没有意见。 上诉人武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21)赣102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并裁定驳回***的起诉;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但错误认定***是依据新的事实提起诉讼,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武林公司自2019年前案诉讼至今均向***明确表示拒绝与其对账、结算、付款,武林公司拒绝付款是认为双方自始不具有结算基础,且从前案一直持续至今。2、***向***主张结算与武林公司无关,不构成***可据以重复起诉的新事实。因此,***在本案中提出的二次起诉,明显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依据所谓新事实作出受理并审理,构成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金额未扣除***自认的矿山已付加工费300047.42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依法支持武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本案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2、关于300047.42元加工费的问题。该加工费为太仓工地的加工费而非本案的加工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武林公司认为该加工费为本案***的加工费,需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武林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武林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减300047.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辩称,武林公司上诉不是事实,其他没有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武林公司向***支付加工费2292210.29元,并以加工费2292210.29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为563883.73元,以后的加工费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武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以武林公司名义与***就加工杭州市“***”项目外立面石材等事宜签订《石材定点加工基地及加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加工数量按被告武林公司提供的加工尺寸计算及线条抛光、平板切割、开槽、侧面抛光、线条切角、45°背切、石材编号、背栓、挂件槽、挑件槽的价格……。***加工的石材于2016年12月19日完工,并通过验收。2017年4月13日,***与武林公司员工**签订《异型结算单》、《材料费》各一份,双方对石材加工数量进行了确认,但单价及加工费**无法确认,需由领导审核。 一审另查明,***因杭州市“***”项目外立面石材采购、加工事宜以其个人注册的杭州兴东石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6月20日核准注销)与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在合同的购货方处签名,***在部分合同中的购方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或购方处签经手人。上述石材供货商货款均由武林公司直接支付完毕,***共收到***转交的加工费1700000元。 2019年1月2日,***以武林公司及***、***、**、***、***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325358.5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为262184.1元,以后的加工费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在该案[案号:(2019)赣1026民初4号]中,本院认为,“在***工程石材加工项目中,被告**、***、***、***都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民事责任均由被告武林公司承担。被告***是武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亦由被告武林公司承担,故被告**、***、***、***、***对原告***不承担给付加工款的义务。但原告明知被告***无结算权,仍与其结算,且该结算未得到被告武林公司追认,故原告***与被告***该结算行为无效。”2019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赣1026民初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武林公司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林公司不具有上诉的利益,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赣10民终944号民事裁定,驳回武林公司的上诉。之后,***因不服本院(2019)赣1026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再审提出的‘撤销宜黄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6民初4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并支持***的诉讼请求’等再审请求,应当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提出,***并未提出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应予以审查认定。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再审审查对***的问话笔录可知,***军均认为***没有结算权,一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待***与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后,可另案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2021年2月3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10民申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9)赣1026民初4号案件查明:***、***、**为被告武林公司的员工,***退休前是武林公司经理,但仍在为武林公司工作。***是***儿子,负责***项目工程。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武林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发放工资。***以其杭州兴东石材经营部的名义与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及***以委托人、经手人身份签名的合同均征得武林公司员工***同意。在***工程项目中购买石材及请人加工,均由***代理武林公司负责处理,但其与***没有结算权。***为武林公司加工的石材规格由***、**通过电子邮箱下达。 一审还查明,2021年5月27日,南昌合盛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一份,审计结论为:经**确认的结算单总金额为3786637.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考量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主客观要件以及依据的事实等方面,结合当事人的认知因素及前诉的审理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只要不同时具备上述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客观要件,则不属于重复起诉;即使要件符合,但基于新的事实起诉的,人民法院亦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曾以武林公司及***等人为被告诉至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损失,但因***与***的结算行为无效,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在***申请再审的裁定中待双方结算后可另案起诉。故从实质化解纠纷,定纷止争的考虑出发,基于(2019)赣1026民初4号民事判决及(2021)赣10民申1号民事裁定作出后发生的《审计报告书》因武林公司不认可而陷入结算僵局,且武林公司拒绝与***进行结算等事实,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武林公司与***,***与武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以武林公司名义与***签订《石材定点加工基地及加工协议》,虽没有武林公司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获得武林公司授权,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下达加工任务给***的是武林公司的员工,确认加工数量也是***与武林公司的员工,***加工的案涉石材实际用于杭州市“***”项目,同时,***以其个人注册的杭州兴东石材经营部与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的货款均是直接由武林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可以认定武林公司与***之间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退一步来讲,即使按照武林公司所称,其只是向***采购石材,并且由***来加工,但是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来看,对于***来说,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因此,***以武林公司名义与***签订的《石材定点加工基地及加工协议》约束的是***与武林公司,***与武林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武林公司主张《石材定点加工基地及加工协议》与武林公司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武林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加工的工程款问题。 虽然至今***与武林公司未就工程款结算,但是从***提供的《石材定点加工基地及加工协议》、与武林公司员工确认的石材加工数量,且***加工的石材早于2016年12月19日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可以计算出***的部分工程款。因《石材定点加工基地及加工协议》上未约定赶工线条、异型结算单的单价及武林公司员工未确认石材编号的数量,且***无结算权已经事后双方未对赶工线条、异型结算单、石材编号进行结算,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加工的赶工线条、异型结算单以及石材编号的工程款不予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现***委托南昌合盛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出***工程款,且南昌合盛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出的部分工程款金额经一审法院核对与《石材定点加工基地及加工协议》及武林公司员工确认的石材加工数量等计算出的金额一致,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石材加工的工程款为3642093.95元,扣除***转交的加工费1700000元,故本案中武林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1942093.95元(3642093.95元-1700000元)。武林公司主张应当扣减***在2019年诉讼中已经自认的矿山已付加工费300,047.42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的管理人工资72000元问题。 《石材定点加工基地及加工协议》第五条约定,加工厂内武林公司只派管理员一名,由武林公司支付工资6000元/月,其他费用由***安排。经庭审查实,武林公司并未派管理人员到加工厂,且协议书中约定武林公司自行支付工资,原告***自行雇请其侄子在加工成内,该工资不应由武林公司承担。 五、关于本案逾期付款损失问题。 本案涉案工程虽于2016年12月19日完工,且协议书中对付款方式亦有约定,2017年4月13日,双方亦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确定武林公司自2017年4月14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较为妥当,即以尚欠工程款1942093.9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942093.9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942093.9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24.38元,由***负担3057.88元,由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66.5元。 后一审判决下发后,一审法院以一审判决有笔误为由,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利息起算点下发裁定进行补正,补正内容如下:案件受理费29648.75元,由***负担6115.75元,由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33元。赔偿该款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对一审判决第11页“但原告明知被告***无结算权,仍与其结算,且该结算未得到被告武林公司追认,”有异议,(2019)赣1026民初4号中认定***没有结算权属于认定错误。武林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对一审判决第10页“原告***加工的石材于2016年12月19日完工,并通过验收。”表述不准确,不是***加工的石材,而是***加工的石材,***是***的一个员工或者经办人员不是独立的合同主体。2、“***共收到被告***转交的加工费1700000元”这个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撑。3、第12页“在***工程项目中购买石材及请人加工,均由***代理被告武林公司负责处理”,不存在***代理武林公司这个事实,加工是***自行负责的,石材购买也是***的兴东石材经营部直接签约的,只是款项是武林公司直接支付的。4、“***以其杭州兴东石材经营部的名义与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原告***以委托人、经手人身份签名的合同均征得被告武林公司员工***同意”,合同均征得武林公司员工***同意是不对的,只是采购信息告诉***,并不是以***同意作为前提的。据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武林公司提出的异议将在下文中一并分析和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一审判决武林公司向***支付加工费1942093.9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以及是否发生新的事实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具体在本案中,本案一审的当事人为:原告***,被告武林公司、***,而原一审,案号为【(2019)赣1026民初4号】的当事人为:原告***,被告武林公司、***、***、**、***、***。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武林公司支付加工费2292210.29元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4月13日起算),而原一审,案号为【(2019)赣1026民初4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武林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2325358.5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起算)。从以上来看,本案与原一审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且本院(2021)赣10民申1号裁定书赋予***与武林公司结算后另行起诉的权利,该再审审查裁定作出后,***委托南昌合盛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就本案的加工费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以及***在2021年12月8日要求***找武林公司的人进行结算,武林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与***结算。故,本案结算已陷入僵局,一审从实质化解矛盾以及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来看,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支付主体问题。2016年4月10日,***以武林公司名义与***就加工杭州市“***”项目外立面石材等事宜签订《石材定点加工基地及加工协议书》,虽然签订该协议时***不是武林公司员工,没有得到武林公司的授权,武林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武林公司应对案涉加工费承担支付责任。第一,武林公司承包杭州***工程,武林公司在之前的庭审中自认,2016年年初委托***采购石材及加工,后***以其个人注册的杭州兴东石材经营部与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这些货款均是直接由武林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第二,从协议的履行来看,***为武林公司加工的石材规格由武林公司的***、**通过电子邮箱下达,并由**对案涉石材加工数量进行了确认。第三,***加工的石材全部用于案涉***项目,武林公司是实际受益者。退一步讲,基于武林公司委托***对外采购石材及加工以及付清其对外采购的石材款等事实,***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以武林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协议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武林公司。关于加工费数额问题。***主张不能在案涉加工费中扣除赶工线条、异型结算单、石材编号及管理人员工资的费用,经审查案涉协议,未约定赶工线条、异型结算单的单价及武林公司员工未确认石材编号的数量,且***无结算权以及之后双方未对赶工线条、异型结算单、石材编号进行结算,一审对赶工线条、异型结算单、石材编号的工程款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同时该协议约定,由武林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其他费用由***安排,因此一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武林公司主张应扣除***自认的矿山已付加工费300047.42元,***认为该费用不是本案的加工费,是太仓工地的加工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构成自认,武林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加工费存在关联,一审在本案中没有扣除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利息利率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涉及***的加工费未支付问题,一般而言就是加工费利息损失问题,一审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主张按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即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武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5.09元,由上诉人***承担8227.71元,由上诉人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21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黎 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