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2675号 原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红、**,(实习),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612.15元及利息6417.79元(自2020年8月18日起,以129612.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232084.85元及利息868.71元(1232084.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9612.15元及利息6417.7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普华澜园5-10号楼公共区域及车库出入口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施工被告发包的普华澜园5-10号楼公共区域及车库出入口精装修工程,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进度款,当工程量达到具备验收条件时,进度付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结算后付至总价的95%,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竣工后向被告移交了竣工资料,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仍欠付89612.15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工程款总价5%的质保金,被告超期未付。 被告辩称,一、2020年8月27日第三方审定价为4641697元,双方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232084.85元,应付原告4409612.15元,被告已累计支付4369514.9元,截止目前待支付款项为40097.25元。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案涉工程至2022年6月24日质量保修期届满。根据合同13.7条约定,乙方应在保修期届满15日内提交质量保修验收申请,甲方收到申请后,组织乙方、物业公司、第三方公司或业主代表共同对乙方已完成工程在保修期内的质量及保修服务验收,经验收后出具书面验收意见,验收合格且无扣款项目的,甲方全额向乙方无息支付保修金,验收合格但有扣款项目的,甲方扣除应扣款项后向乙方无息支付剩余保修金。截止目前,我公司未收到原告关于质保金退还申请。原告如需申请退还质保金,应按合同约定提交质量保修验收申请,经验收后,按合同约定办理。至于利息合同约定无息返还,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普华澜园5-10号楼公共区域及车库出入口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竣工移交单、资料移交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普华澜园5-10号楼公共区域及车库出入口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移交单、资料移交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付款凭证及相关资料,对其中被告所述代原告支付的49514.9元,因无原告委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和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普华澜园5-10号楼公共区域及车库出入口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普华澜园5-10号楼公共区域及车库出入口精装修工程;工期93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7月20日,计划竣工2019年10月20日;固定总价46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结算且移交甲方竣工资料签收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起算。乙方应在保修期届满后15日内提交质量保修验收申请,甲方收到申请后组织乙方、物业公司、第三方公司或业主代表,共同对乙方已完成工程在保修期内的质量及保修服务验收。经验收后出具书面验收意见,验收合格且无扣款项目的,甲方全额向乙方无息支付保修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6月24日被告接收涉案工程。2020年8月27日,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4641697元。该工程质保金为232084.8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2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申请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普华澜园5-10号楼公共区域及车库出入口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27日第三方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完成结算,此时被告应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4409612.15元,被告现已支付4320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612.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称其代原告支付了49514.9元,被告并无原告的代付委托,其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理由不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质量保证金232084.85元,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提出申请经组织验收后处理的意见,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612.15元,并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34元,由被告承担2200元并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另退付原告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珂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