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1执49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陕0111民初60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276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证券账户信息;本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依法冻结,冻结期限至2023年5月24日届满,如需申请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期限届满前20日向本院申请续冻结。
3、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短期内无法实现。经与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华
执 行 员 王 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