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

***与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执1655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3号(交通宾馆北楼2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01398。
法定代表人:余兴贵。
***申请强制执行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涉案执行标的54000元、诉讼费575元,执行费710元,经本院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执行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执行措施: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三次“总对总”、“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攀枝花市教育建无存款、无证券;2.向房管部门查询,反馈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无不动产;3.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无车辆;4.经传统查控,无可供执行财产;5.对被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第三人提出了异议;6.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综上,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我院(2021)川0402民初30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审判员  余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