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21民初1164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特别授权),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610395821。
被告: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01398。
法定代表人:余兴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教育建筑公司经本院2018年9月12日在其住所在地张贴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教育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596745元;2、案件受理费由教育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6日,***作为教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米易县丙谷镇芭蕉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芭蕉箐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教育建筑公司承建米易县丙谷镇芭蕉箐村旅游新村建设工程Ⅰ标段工程,建筑面积约8000㎡。2012年6月6日,***以教育建筑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教育建筑公司将米易县丙谷镇芭蕉箐村旅游新村建设工程Ⅰ标段工程承包给**、***施工,包干价386元/平方米,承包金额的构成=单价×实收方量,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费用。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施工,并如期于2012年10月竣工。竣工验收后,教育建筑公司一直不与**、***结算,双方对11套小户型房屋每套180㎡施工工程量没有争议,而对18套大户型的施工面积有争议,**、***委托攀枝花路航测绘有限公司对大户型杨兴国家房屋测绘,实测面积为263.74㎡。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劳务费总数为:(180㎡/套×11套+263.74㎡/套×18套)×386元/㎡=2596745.52元,扣除被告给付的2000000元外,尚欠**、***劳务费596745.52元。
**、***认为,***是米易县丙谷镇芭蕉箐九社的农民,并非是教育建筑公司的职工,更不是“负责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样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教育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挂靠教育建筑公司,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提出:1、该工程2013年5月才完工;2、***支付的劳务费是2269700元;3、对11套小户型,每套面积180㎡无异议,18套大户型中,4套每套认可248.10㎡,14套每套认可236.52㎡;4、因**、***未按约贴外墙砖,大户型以225㎡、小户型以180㎡,按376元/㎡结的账,其还支付了机械费、塔吊费,***已多付1242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6日教育建筑公司与芭蕉箐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作为教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芭蕉箐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教育建筑公司承建米易县丙谷镇芭蕉箐村旅游新村建设工程Ⅰ标段工程,建筑面积约8000㎡;2、2012年6月6日,***以教育建筑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以教育建筑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包干价386元/㎡,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费用;3、米易县丙谷镇芭蕉箐村旅游新村建设工程Ⅰ标段工程施工图纸,拟证明涉案工程房屋小户型每户面积180㎡,大户型每户面积为252.42㎡;4、2018年7月30日杨兴国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拟证明攀枝花路航测绘有限公司2018年7月27日对大户型杨兴国房屋实测面积为263.74㎡。被告***对《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图纸、杨兴国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均无异议,但提出杨兴国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建筑面积248.10㎡,露台15.64㎡不应算面积,本院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领条,拟证明**、***共领取劳务费2230600元。**、***对在***处领取劳务费2230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规划建设中心副主任叶春涛进行调查,叶春涛证实攀枝花路航测绘有限公司对大户型杨兴国房屋实测报告中,明确露台15.64㎡不应算面积是符合建筑面积计算规定的。**、***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叶春涛作为建筑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人员,其证言与国家规定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18套大户型中,4套封阳台是经过***同意,14套未封阳台。**、***、***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认可未贴外墙瓷砖,同意按376元/㎡计算;认可小户型每套面积180㎡,14套未封阳台的大户型每套面积236.52㎡。***认可小户型每套面积180㎡,4套封了阳台的大户型每套面积248.10㎡,14套未封阳台的大户型每套面积236.52㎡。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作为教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芭蕉箐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教育建筑公司承建米易县丙谷镇芭蕉箐村旅游新村建设工程Ⅰ标段工程,建筑面积约8000㎡。2012年6月6日,***以教育建筑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教育建筑公司将米易县丙谷镇芭蕉箐村旅游新村建设工程Ⅰ标段工程承包给**、***施工,施工面积约7000㎡,承包范围:人工清理土石方、回填土、现浇砼工程(综合)、支模(含脚手架)、钢筋制作,安装:预制构件制作,安装砌砖:粘贴外墙砖及抹灰,水电安装,围墙,脚手架搭拆,搭建临设,零星估工等(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干价386元/㎡,承包金额的构成=单价×实收方量,本工程劳务人工费为所有工程包干价,不再另立项目,若有,现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价已包含了管理费、工具费、交通费、机械费、6000元以下的安全事故费用等一系列费用。工期四个月(2012年6月6日开工,2012年10月6日竣工),人工费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费用。乙方不按合同工期完工,逾期一天罚款5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对18套大户型、11套小户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同意对4套大户型封闭阳台,同时***未与**、***商量,取消外墙瓷砖,自行组织人员对外墙进行喷彩砂处理,**、***未粘贴外墙砖,29套房屋现均已入住。
同时查明,小户型每套180㎡,未封闭阳台的大户型每套236.52㎡,封闭阳台的大户型每套248.10㎡,单价376元/㎡。**、***劳务费金额为(180㎡×11+236.52㎡×14+248.10㎡×4)×376元/㎡=2362663.68元。施工过程中,***预付**、***劳务费22306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教育建筑公司将资质借给***与芭蕉箐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小户型每套180㎡、未封闭阳台的大户型每套236.5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封闭阳台的大户型,本院根据建筑面积的国家标准,认定为248.10㎡。合同约定劳务费单价386元/㎡,未经双方协商变更,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同意减少10元/㎡,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已给付2269700元,但**、***不予认可,其只提交了给付劳务费2230600元的证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32063.68元;
二、由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7元,由***负担2941元,由**、***负担6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兵
人民陪审员 周棍阳
人民陪审员 易凤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褚文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