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0)川0191民初6219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
2020年7月16日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成都鑫飞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雅东街13号1层。
法定代表人:廖莉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芳,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西藏觉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1幢8楼、9楼培训室。
法定代表人:旦增罗布,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130,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8日为9,816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4日为18,667元);
3.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差旅费10,854元由被告承担;
4.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查明
1.原告与被告西藏觉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于2019年4月8日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喷绘机、写真机、UV机、雕刻机、覆膜机及条幅机设备,被告一应当自签收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公司提交一份形成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的《设备验收单》,并盖有被告一公司公章,表示设备已由被告一完成验收。
2.202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二)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确认被告一应付货款金额为330,300元,被告一应于2020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及执行费等),并由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20年5月9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130,300元。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于本案中,被告一于《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330,300元,但仅于2020年5月9日支付130,300元,还有200,000元尚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动调减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有律师费转账记录为证,且有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二应就被告一于本案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0,854元,因该票据不能印证系在维权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觉罗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飞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30,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8日;以货款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西藏觉罗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飞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西藏觉罗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西藏觉罗传媒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成都鑫飞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9元,保全费1,817元,共计4,776元,由被告西藏觉罗传媒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航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