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应急研究所)

萍乡某某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与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民初6844号 原告:萍乡***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老关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瑞和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萍乡***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报告》〔以下称《后评估报告》)构成虚假评估报告,该后评估报告涉及原告的内容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对《后评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对原告产生损害的风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上旬,湖南省株洲醴陵市环保局发现渌江河三刀石饮用水源断面铊浓度异常。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株洲市政府与萍乡市政府联合启动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成立了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评估项目组,于2018年10月作出《后评估报告》,主要评估结论为:(1)通过对涉事企业现场调查、排放路径勘查、污染物总量核算、污染峰团迁移分析,并结合历史气象条件综合判定:萍钢公司安源厂区、萍钢公司湘东生产厂区、萍乡***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历史排铊情况;2018年6和7月渌江河流域遭遇50年一遇旱情,河道流量大幅下降;2018年6月25日起,由于萍钢公司安源厂区随意堆存含高铊***等危险废物,导致***受冲刷经厂内**进入白源小河,此次违法排污与历史排污以及流域旱情严重等因素综合叠加后造成本次铊污染事件。(2)本次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92.62万元,此外,事件还造成渌江河生态环境损害约888万元。(3)报告以7月3日至8月22日做为渌江河铊超标事件的发生时间。在此期间,萍钢公司安源生产区的白源河铊排放总量为18.48kg,萍钢公司湘东生产区的日星小河铊排放总量为0.94kg,萍钢公司涉及的生活污水处理厂铊排放总量为2,27kg,***营养公司相关的新龙江(老***)铊排放总量约4.96kg。(4)2019年4月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又向醴陵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涉事企业对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价值承担份额的建议》,其中建议萍乡***营养公司承担461.68万元。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字[2018]323号《关于湘赣两省渌江河铊浓度偏高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情况的报告》指出“萍水河2018年6月、7月的流量仅为2017年同期的18%、22%。我市湘东区境内的老***因为汇水面积小,正常年份河道平均宽度约2.5米,由于今年大旱,该小河接近断流,老***进入湖南省醴陵市后称新龙江(渌江河的一条小支流,河面平均宽度约4米),在我市调查人员现场踏看时,己有部分河道明显断流”。2018年7、8月期间,萍乡***营养科技有限公司所在的新龙江河水处于完全断流状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新龙江没有影响渌江河水水质的可能性。但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却不顾该事实,以主观编造的360立方/小时的流量作为新龙江进入渌江河的水流量并以此计算铊排放量,以此认定由萍乡***营养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在评估过程中却极不负责任,***乡***营养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违规排放,更不存在历史排放,萍乡***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不是2018年7、8月醴陵市渌江河三刀石饮用水源铊污染事件的责任者,更不是上游萍水河污染的责任者,但仍作出由萍乡***营养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61.68万元的评估意见,显然是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至少是重大失实的评估报告。萍乡***营养科技有限公司是专业处置萍钢公司***等冶金固体废弃物的中小型环保企业,具备合法、完善的危废处理资质和环保手续,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萍乡***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萍乡***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的名誉。为此,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萍乡***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本院以(2020)粤0112民初6810号立案受理。本案中,萍乡***营养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当事人、案由、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与前述(2020)粤0112民初6810号案相同,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萍乡***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