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9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危波,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研究所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华南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南所为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于1988年6月入职华南所,1995年9月至1999年7月担任华南所的副所长,此后先后担任华南所的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兼近岸海域环境研究中心主任等职务。
2013年1月22日,***向华南所提出赴**理工大学帮助建立水资源和环境学科,华南所负责人同意按照人事处提出的“拟同意请假半年,离岗期间保留工资待遇,按规定核减绩效,境外发生相关费用我所概不负责,可列支与我所交流相关差旅费用”的办法处理。***赴***职,是因**通过全球招聘职位,***的朋友推荐了他而得到了该职位,***称其出国四、五个月后,就与**教育部门签订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聘期截止到2016年2月,庭审中***确认因与华南所关系好,当时并没有向华南所进行书面报告。
2013年11月3日上午,华南所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因***年初的请假时间为半年,现已超期,华南所需要确认***回单位的具体时间,请***及时告知以便向人事司备案情况。如在年内不能及时回到则需要***再写一个情况说明和自己亲笔签名的请假单给华南所。同日晚上,***回复上述邮件,称华南所过几天会组织验收***为主承担的项目,***正在安排回来参加,如能回来则可与所领导沟通情况,如不能回也将另行按你转达的所长办公会决定的精神办。同时***表示因各种因素,其自身也难以确定回单位的具体时间,若估计明年2、3月满一年还回不了,则其会向所里请示如何安排。2013年11月13日,***向华南所发出一份《关于兼任**理工大学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与请示》,其中陈述双方合同期至2016年1月,但具体何时结束那边的工作取决若干因素,***并提出在组织上特别是政治上其完全属于华南所,但在时间上不得不以**理工大学为主,因教学工作的时间要求过于刻板。2013年12月17日,***与华南所的所长***和书记**甲就其出国工作有关事项的安排进行了一次谈话,谈话后***自行整理了一份谈话纪要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所长和书记,并提出希望通过会签等形式进行认可,后所长回复:“纪要已阅,挺好!如你没意见,我将让人事处整理一下备案”。但华南所的书记并未有任何回复。2014年1月16日,华南所发出通知,免去***副总工程师和近岸海域环境研究中心主任(兼)职务。2014年1月27日,华南所委员会召开党委会,决定“免除***同志副总工程师和海洋中心主任职务,保留我所职工身份,由人事处办理相关手续”。
2014年7月,国家环保部巡视组到华南所处巡查,2014年11月20日,巡视组向华南所反馈巡视意见,其中提出华南所单位很多职员均提出了***出国超期未归,华南所一直不作处理的问题,且反应非常强烈。11月27日,华南所发电子邮件给***,告知***“根据巡视组对我所巡视之后的反馈意见,群众对我们关于您出国的处理的决定还有很大意见,环保部要求我们一次性整改到位,下一步我们将按照规定办结您的离所手续,如您近期回国请尽快过来办理。”12月3日,华南所的所长***主持召开了所长办公会,**甲书记及三位副所长等领导班子成员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因***自2013年1月起远赴**理工学院执教,根据环保部第一巡视组意见和部人事管理规定,华南所解除***人事聘用关系。12月15日,***回国与华南所两位领导商谈未果。12月18日,***在北京向环保部人事司递交了信函,主要陈述对于之前的停薪留职安排不符合规定需要纠正没有意见,但目前可供***选择的两种方案(一为立即回所接受组织的处理和安排,另一为立即与华南所脱离关系)均有所不利,故建议把停薪留职改为单位派遣,并请环保部给予考虑。12月24日,华南所通知***环保部已批复尊重华南所单位党委意见,华南所要求***尽快办理离所手续。12月26日,***向华南所发送电子邮件,认为其跟**理工大学的聘用合同到2016年2月到期,如提前终止合同,将影响个人及国家利益,请求华南所慎重处理。12月31日,华南所作出《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关于解聘***同志的决定》,其上载明:“***同志自2013年1月起因私出国,受聘**理工大学任教授兼科研与研究生院副院长,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等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同志解聘处理。自发文之日起终止***同志与华南所的人事关系”。
另查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中第六点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出国逾期不归的……《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中第六十七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直属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出国逾期不归的……
***随后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定:1.核定***在华南所处的工龄为1984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2.华南所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的一次性补助和经济补偿1056000元。华南所同时反诉***要求返还领用的**SZ46笔记本电脑一台、HPDX7400MT台式电脑一台、IBMThinkpadT400S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MD232CH/A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希捷移动硬盘一个。2015年12月8日,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终字【2015】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的仲裁请求;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南所返还**SZ46笔记本电脑一台、HPDX7400MT台式电脑一台、IBMThinkpadT400S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MD232CH/A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信函及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要求***向华南所返还**SZ46笔记本电脑一台、HPDX7400MT台式电脑一台、IBMThinkpadT400S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MD232CH/A笔记本电脑一台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项裁决,该院予以确认。
***、华南所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解除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主要在于***是否未经华南所同意,擅自出国或出国逾期不归。首先,出国的职务是***自行谋取的,与华南所无关;其次,华南所虽同意了***请假半年的申请,但***在该段期间已和**签订劳动合同,意味着***已实际打算继续在***职,且其并未向华南所报告,而***同时在两个单位任职明显不符合规定;再者,华南所在2013年11月已发邮件催促***回所工作,即使按***的主张当时已经所长***同意,但该决定违反了我国有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和财经纪律,应属无效。而且,在2014年11月27日,华南所已告知***因群众对所里关于其出国的处理有很大意见,环保部要求一次性整改到位,华南所将按照规定办结***的离所手续并请***尽快办理。***后与华南所商谈未果,华南所给予***两种方案选择,但***均不满意,依然选择留在国外,并提议将停薪留职改为单位派遣,但该建议仍旧违反规定,环保部及华南所均未予接受。***在接到华南所要求返岗的信息后,没有及时纠正自身的违规行为,华南所给予***选择的机会后***仍继续留在国外任职,故华南所依据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六点及《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于情合理,依法有据。***要求华南所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的一次性补助和经济补偿1056000元,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六点的规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南所返还**SZ46笔记本电脑一台、HPDX7400MT台式电脑一台、IBMThinkpadT400S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MD232CH/A笔记本电脑一台;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经华南所批准出国,未擅自出国或逾期不归。2013年12月17日的会谈纪要及时任所长的批复均表明华南所同意***出国任职直至退休。对此,华南所的**甲书记于2013年12月26日也以手机短信方式回复同意按纪要办,2014年1月17日华南所党委正式决定按纪要约定落实。此后至2014年11月27日华南所电子邮件通知***办理离所手续前,其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回国。故***并不存在私自出国或逾期未归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谈话纪要形成的协议无效依据不足。谈话纪要经党政领导认可和组织决定同意,合法有效。**乙总理在2016年2月17日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明确科技人员可以兼职。***作为科技人员,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在外兼职完全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同时在两个单位任职不符合相关规定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华南所解除与***劳动关系合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经单位批准出国,不存在过错。2.2014年12月15日***与华南所两位领导见面,提出回所,但单位以“无法安排工作”搪塞,或以想要回来就要接受全系统通报处分相要挟。上述两种“方案”均对***不公。故***于2014年12月18日向环保部申诉,提出既然回所无法安排工作,同时与**有一个大型合作项目开始筹备,故***提出改为劳务派遣方式,继续为华南所效力,也遭华南所拒绝。华南所事实上已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解聘决定,根本未给予其他方案供***选择。3.环保部巡视组反馈意见并无华南所很多职员提出***出国超期未归的内容。如群众有意见,华南所应当通知***整改,而非作出解聘决定。实际上,***出国得到单位肯定,且华南所反复要求***为其寻求国际合作机会,***在国外期间也为其完成了大量科研工作。***出国,并非与华南所无关。***与**签订劳动合同,已向华南所口头报告,说明合同有提前三个月通知即可解除的约定,只要华南所提前通知要求,***即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回原单位工作。四、华南所无理解聘***造成***丧失退休后应由华南所承担的退休金和医疗等保障,且拖延支付***剩余效益工资。***从未想要占有华南所办公计算机等固定资产,而其却以此为由扣发***的8000元做课题的效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华南所归还了两部电脑,剩余的因为储存重要资料暂时不能归还。据此***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全部判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决定;二、判令华南所立即向***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的一次性补助及经济补偿金1056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华南所负担。
华南所辩称:一、***擅自出国且逾期不归,其私自与**方联系,在大使馆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才向单位请假半年,其提供的请假手续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为事业编内员工,在单位工作几十年,领导认为其对单位有**,故在得知其与**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且逾期未归的情况下,单位多次要求其回国续办请假手续,但***不予办理,华南所认为其不会再回单位,故对其进行了所谓的“停薪留职”的决定。二、2014年7月环保部巡视组来华南所巡视认定***出国违规。巡回组认为***出国还保留相关待遇,群众意见很大。后***回单位协商未果,故决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三、华南所不同意***主张的补偿及补助请求,其是因违反环保部相关规定由华南所解聘,无需支付补偿。即使需要支付补偿也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华南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26日***与华南所书记**甲的短信内容截屏打印件,拟证明**甲书记同意按2013年12月17日的三人会谈纪要处理。2.《归还部分固定资产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已于2015年12月25日向华南所归还**SZ46笔记本电脑一台及ThinkpadT400S笔记本电脑一台。华南所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未在一审提交,不应采纳。证据2予以确认,华南所已收到***归还的上述两台笔记本电脑。***确认尚未归还DX7400MT台式电脑及苹果MD232CH/A笔记本电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南所为环境保护部的直属事业单位。***与华南所之间为人事聘用关系。***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
***曾任华南所副所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兼近岸海域环境研究中心主任等职务,理应清楚有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和财经纪律。***在华南所任职期间,自行谋取国外职务,以因私手续出境,擅自与**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但仅向华南所办理了请假半年的手续,且超期不归。***虽于2013年12月17日与华南所的时任负责人达成了对其采取停职留薪的处理决定。但环保部巡视组经巡查已认定***出国报批手续不全,属超期未归,停职留薪的处理不符合规定。在华南所要求***按巡视组的意见整改,立即回所接受组织处理和安排或者办理离所手续情况下,***仍选择继续留任**,并向环保部人事司递交信函建议将其留任**的性质改为单位派遣。该建议不符合出国审批规定,环保部及华南所均未接受***的该建议。上述事实表明,***违规出国任职,且未及时纠正自己的违规行为,执意留任国外,出国逾期不归。依照国办发(2002)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六点及《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受聘人员擅自出国或出国逾期不归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上述规定,环保部华南部依规解除与***的人事聘用关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在一审判决后已向华南所归还**SZ46笔记本电脑一台及ThinkpadT400S笔记本电脑一台,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返还HPDX7400MT台式电脑一台、苹果MD232CH/A笔记本电脑一台。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年 亚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