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3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胡红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软知本管理产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18B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软知本管理产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软知本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技出版社申请再审称,1.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终9850号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具备诉的利益,应裁定不予受理,二审判决遗漏该争议焦点,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涉合同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合同期限为3年,已于2010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然实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已获得合同利益,且未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直至2020年,被申请人一直未提出异议。现被申请人提起本案确认之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63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请求必须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否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在二审诉讼中明确提出上述观点,二审判决未对本案之诉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亦未在判决书中进行说理,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出版管理条例》虽属于行政法规,但其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导精神,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再审申请人认为,《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出版主体资格的限制来确保出版物内容的健康安全。该条内容并非基于基本权利的保护的需要,亦未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或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国家赋予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在于出版社通过对书稿的终审、终校工作来决定书稿能否出版,确保一些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内容不进入公共传播领域,从而体现了国家对图书内容健康安全的调控。因此,《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522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申1380号的裁判观点已明确:《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以《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存在错误。首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合作经营关系,不存在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情形。其次,《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属于行政性规范文件,系行政规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导精神,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即便案涉合同违反《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但本案合作经营方式并未违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未查明再审申请人实际经营管理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一)再审申请人作为《管理科学文摘》杂志的合作经营一方,实际参与了杂志的经营管理,并未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一环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管理科学文摘》杂志的出版权利由再审申请人所有。《管理科学文摘》杂志的期刊编辑部由再审申请人设立并进行管理,是杂志的出版单位。案涉合同第二条第2款也明确约定杂志的出版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其次,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工合作,共同合作经营《管理科学文摘》杂志。再审申请人作为主办单位,授权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开展对杂志的采编工作并同时代理经营杂志的广告及发行业务。未授权给被申请人的工作或业务,仍由再审申请人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再审申请人负责对本案所涉杂志选题内容、文字编辑、广告内容等进行终审,负责杂志的销售发行,管理杂志经营收支账目,负责杂志更名及相关年审手续办理,接受新闻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杂志经营管理问题的相应责任等。再审申请人对杂志的经营管理行为具体体现为:1.杂志每一期的内容和广告都经再审申请人指定人员终审,签字确认后方可付印。2.再审申请人在杂志合作经营过程中,通过自己的销售资源渠道开展杂志的发行,并实际与多家单位达成订单。3.再审申请人负责对杂志的经营收支进行财务管理。科技出版社2008-2010年度《管理科学文摘》业务明细账记载了杂志合作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和支出情况。4.再审申请人对《管理科学文摘》期刊编辑部进行人员管理、制度完善、规范出版流程,并对编辑部的工作进行检查和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仅是委托被申请人对案涉杂志社进行经营管理,并非将案涉杂志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进行出售、转让或出租。四、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没收违法所得之说。首先,本案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一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删除了违法、无效合同后没收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规定,并且即便存在违法所得,实践中,法院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理方式也是少之又少、慎之又慎;再次,《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亦明确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领域,案涉协议的合作经营方式是法律允许的。再审申请人早已终止与申请人的合作,司法建议将会严重打击出版社工作积极性,将会导致所有问题归结到现任负责人。综上,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
软知本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科技出版社提出的确认合同效力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需要有诉的利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审查法律适用正确,科技出版社申请再审不符合《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第四项即法律适用错误的规定,应予驳回。(一)合同效力的审查不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为前提,即使合同履行完毕,如果确有法律规定无效情形,法院也应当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接下来才会有可能发生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如有)等的法律后果。因此,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与合同效力审查不是一个法律范畴,也没有必然牵连关系。只要当事人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或合同纠纷案件当中,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或因当事人诉讼请求被审查,均应以法律规定和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合同效力。(二)关于诉的利益,科技出版社认为软知本公司仅确认合同无效,没有其他诉求,不具有诉的利益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合同效力审查是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对民事主体签订合同,依据法律对合同所反映社会行为进行的法律评价(包括积极评价和消极评价)。该单项司法确认行为与当事人其他诉求不具有关联性,有唯一性、单独性和先决性特点。其次,软知本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的利益,在一审诉讼中即明确提出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说软知本公司不具有诉的利益,只能说诉的利益没有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再次,科技出版社提交的参考案例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不具有指导判决结果作用。两案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均有所不同,不能作为参考本案法律适用的指导案例。二、科技出版社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系管理性强制规范,非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再审理由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依据系行政法规,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首先,《出版管理条例》系我国现行法规中管理出版、发行单位的最高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属于行政法规。该法规的效力是对出版、发行单位经营报刊、杂志、书籍等出版物的强制性规范。出版单位经营行为是合规还是违规,是有效还是无效,均由该条例予以规范。我国对出版物实行专属经营、专项管理,设立专门行政机构对出版物经营行为进行专属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脱离国家对出版物的监督和对出版物的检查,对出版物经营行为的管理显然属于效力性认定,而非管理性认定。其次,本案合同不涉及在相关机构进行备案或登记才生效的行政许可行为,案涉合同只在软知本公司与科技出版社之间签订,第三方机构包括监管行政机关对此并不知情,科技出版社所述行政法规对本案合同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对出版物的管理涉及国家政策、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如果放任不管,可能出现舆论导向不正确,影响社会不安定因素或市场秩序混乱现象。涉案合同效力涉及共同利益和国家政策。最后,科技出版社认为原审法院援引《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系理解错误。如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主要依据系《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是在上位法规规定框架下进一步细化出版单位对若干经营行为属于无效的具体规定。原审法院引用该规定系进一步说明《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而非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三、科技出版社未参与杂志实际经营管理,仅收取固定收益管理费,负责杂志年检。原审法院对软知本公司实际杂志经营的事实认定清楚。软知本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以及涉案合同约定,涉案杂志经营全部事宜确实系软知本公司所为,科技出版社仅负责杂志年检审核通过手续备案工作。杂志对外经营全部工作实质均由软知本公司完成,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虽然科技出版社辩称协议中约定保留终审权,但在杂志实际经营中,科技出版社所谓的终审权仅保留形式通知义务和出版期数统计与费用结算作用。四、《出版管理条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等国家出版物经营管理法规、行政规章的核心要旨,即是要求出版单位自营其出版刊物,不得以委托、授权、合作、代理或其他表面合法化,但其实质非自行经营出版物行为。科技出版社以授权方式将杂志出版工作委托软知本公司进行、仅保留终审权行为本身即是法规所禁止,更何况收取固定管理费,实质即是买卖刊号。五、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对合同效力进行裁决,根据《出版管理条件》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涉案杂志出版单位授权他人经营行为所取得款项认定为非法所得,适用法律正解。只是囿于司法权不得干涉行政权,只对该款项进行定性,另行建议相关行政机构处理的方式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技出版社申请再审不符合《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科技出版社与软知本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效力的问题。《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本案中,软知本公司作为《管理观察》杂志实际经营主体,负责杂志日常经营。科技出版社虽然没有放弃终审权,但是科技出版社不实际参与杂志经营,不承担杂志经营和亏损的风险,每年向软知本公司收取数额不等的固定管理费用。该行为实为转让或变相转让或出租杂志刊号,明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审法院关于《合作经营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对科技出版社授权他人经营行为所取得款项认定为非法所得亦无不当。综上,软知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献雅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旭云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