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星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信阳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澜,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2584187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村十组019号1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06877343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信阳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对申请人的施工内容及事实进行查明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第二期工程中构成违约,因此判定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忽略了一个事实,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6月6日签订配电工程项目协议书以及2017年6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上看,项目协议书第3条对施工内容作了明确约定,施工任务由申请人和**公司共同完成,申请人在该工程中只负责一期和二期工程中从上级公共电源至变压器、配电箱的高压部分,不含低压线缆及以下。根据该约定内容以及同行业间的行业标准来看,将上级公共电源接入到一期配电设施工程不属于申请人应该完成的工程内容。申请人的工作任务是在泰安小区安装三台箱变设备,因此,申请人已经完成协议约定下的施工任务。同时根据河南省高院(2020)豫民申2969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4月完成涉案配电工程,申请人不构成违约,该裁定书中所述的涉案配电工程系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整个工程任务的认定,当然包含本案所涉的一、二期工程。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查清申请人的施工内容,认定申请人构成违约从而判定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在2018年9月29日变压器、配电箱主要设备进场后,被申请人应按照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对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并出具有竣工报告,对于该时间节点可以推迟为被申请人收到该竣工报告的时间,但被申请人至今并未足额向申请人支付一期工程款,系被申请人在先违约,但原审判决仅让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划分错误,明显有失公允。二、申请人购买工业品材料费用应有被申请人承担。该材料系用于小区公共负荷低压线缆安装工程,如前所述,申请人所签的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并不包含该安装内容,而该项安装工程申请人一并完成,被申请人对该材料用于其配电工程也在原审中予以认可,视为对工程量增加的确认,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该材料费用。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条第二款和第六款之规定申请再审,请再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信阳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34万元低压电缆线,**认为是合同外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所称2019年4月便完成所有工程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明显为违约方。原审判决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启动再审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以***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工程为新城国际住宅小区一期(1#、2#楼)及二期(地下车库及5#、6#、7#楼)配电工程。但**仅完成一期工程,未按照约定完成二期工程,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完成了二期工程,原审认定**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购买34万元工业品材料费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实际包死价为244万元”,案涉34万元合同双方无约定,**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材料用于合同外工程,故原审未支持**案涉34万元系合同外工程款主张适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谢 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