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星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信阳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村******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澜,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信阳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合同已经履行过半,双方当事人仅对**公司竣工时间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只需按照合同漏洞填补原则予以裁判即可,一审判决以合同订立中有关“要约”、“承诺”的概念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判错误。(二)《信阳泰安新城国际住宅小区配电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未对工程开、竣工时间进行约定,应视为**公司对泰安公司就空白部分的无限授权。在泰安公司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公司没有按期竣工,应当被认定为违约。(三)泰安公司已给予**公司足够的合理期限来完成涉案工程。1.泰安国际住宅小区的配电设施建设工程(686万元)被分解为本案**公司承建的244万的工程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的442万的工程。**公司的工程量远小于**公司的工程量,但**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120日竣工,而**公司至今不能竣工,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完全是由**公司自身原因造成。2.泰安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直与**公司保持沟通联系,且多次催促**公司加快施工进度,已给予**公司足够的合理时间。(四)**在一审中并没有否认收到泰安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3月25日向其签发过《工作联系函》,更没有否认该竣工时间或者提出变更该竣工时间。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和**默认2019年3月28日为工程竣工时间,生效判决否认2019年3月28日为工程竣工时间错误。(五)**公司应当向泰安公司支付因**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2561363元。**公司恶意拖延工期,导致泰安公司对业主延迟交房的后果,给泰安公司造成实际损失2561363元,**公司应当对泰安公司2561363元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泰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是由**实际施工的,**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提交意见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施工时间。在泰安公司2018年12月4日发《工作联系函》时,电力设备不完备、电费保证金尚未交纳,涉案工程尚不具备施工条件。2019年3月25日,泰安公司第二次发《工作联系函》,要求**3日内完工,但根据现场工程量,根本不可能完成。**在第二次发函后20多天完成工程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泰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泰安公司与**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信阳泰安新城国际住宅小区配电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未对涉案配电工程的施工工期作出约定,泰安公司虽在2018年12月4日、2019年3月25日向**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催促其尽快施工,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且根据泰安公司所提供的《泰安公司付给**个人账户明细》显示,在2018年9月29日变压器、配电箱等主要设备进场后,泰安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比例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一审所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证实,泰安公司于2019年3月才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签订用电协议,生效判决认定**公司、**于2019年4月完成涉案配电工程并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二)关于鑫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首先,据上所述,**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泰安公司一审时针对其主张的损失所提供的《泰安新城国际小区关于交房事宜的补充协议》记载,泰安公司延期交房的原因系“2017年、2018年期间甲方多次接到信阳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文件指示,以及甲方响应信阳市筹建全国卫生文明城市的号召,和特大级暴雪天气等原因的影响,甲方的工程进度受阻”所致,并未涉及**公司、**所施工的配电工程施工问题。因此,泰安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对泰安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