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鸿,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康,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春,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蕊,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平,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东营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鲁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1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承担***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80%)。2.本案的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单方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鲁金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G015号】,因***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重新委托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2021)临鉴字第491号】,***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被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否决(鉴定项目发生较大变化),不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在该案适用。二、济南市司法鉴定协会在2021年8月2日已经明确下发通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出具日期为2021年9月1日),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护理人数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附后),在有新的鉴定意见下,一审法院仍然按照***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进行认定(且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未涉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在济南市司法鉴定协会的要求下,在没有证据支撑下,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三、***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依据在***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中已注明,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未涉及(司法鉴定协会已经通知要求不允许对后续治疗费再行鉴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鲁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有重大的判决错误,鲁东公司与***是公司的关系,但一审判决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的判决错误,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东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28752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454.2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940元,合计160998.2元。2.诉讼费等由***、鲁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揽鲁东公司在济高高速段家路段工程劳务,***主张其找民工为鲁东公司提供劳务,其有劳务资质;鲁东公司认可双方为劳务分包关系,有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8月,***通过案外人韩作浪介绍到涉案工程工地为***提供劳务,主要工作内容为在马路上撤围挡、卸货等杂活,每天工作10小时工资100元,***将工资给韩作浪,再由韩作浪转给***。***到工地后,由***安排的工地一位姓马的工作人员带领其干活,工作人员多时有二十多人。2020年9月20日,***与工地人员在将盖马路用的棉被装车,***站在车厢中,下面的人向车上扔棉被时将***砸中致使其从车上掉下造成右脚后跟受伤,其伤后去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之伤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部软组织挫伤、腰椎术后。***支付***医疗费5000元。***主张其找***、鲁东公司要求赔偿,鲁东公司同意为其办理工地受伤保险理赔并让其进行伤残评定,***在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5月6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G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或按照实际发生后计算,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误工时间为1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营养期限为半个月。***支付鉴定费2860元。***、鲁东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鉴定系韩道成单方委托,应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的资料客观真实,鉴定人员对***进行体格检查,鉴定意见有依据,该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鲁东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9月1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2021)临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距下关节面不平整,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鲁东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证人韩作浪出庭作证的证言、***之子与鲁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平于2021年6月9日的手机通话录音、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鲁金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G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2021)临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质证,可以证实。
***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受伤致右侧跟骨骨折,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400元。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240天,一审法院按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726元/年计算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其误工费为28752元(240天*119.8元/天);其营养期限为90天,一审法院按50元/天计算认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主张按119.8元/天标准参照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包含二次手术)为15454.20元(119.80元/天*129天),没有超出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经鉴定约需8000-10000元,***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距医院路途远近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鲁东公司未能给***办理工地保险赔偿。***向***、鲁东公司索赔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劳务,***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该法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劳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应当减轻***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故一审法院酌定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2875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454.2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940元,共计155498.20元;一审法院对***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4398.56元(155498.20*8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鲁东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具有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东公司所辩与事实不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4398.56元;二、山东鲁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负担432元,***、山东鲁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8元。
二审中,鲁东公司向法庭提交环保用工协作合同等材料一宗,拟证实鲁东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鲁东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东营市百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认定鲁东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是不对的。***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上面彩印版的内容不是鲁东公司而是其他另外一个公司,因此无法证明鲁东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鲁东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东营市百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韩作浪介绍到涉案工程工地为***提供劳务,主要工作内容为在马路上撤围挡、卸货等杂活。一审法院认定***承揽鲁东公司的涉案工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在采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后,又同时采信***原先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支持***的后续治疗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的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入院及出院记录,***因本次受伤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以一枚锁定性跟骨解剖钛板固定,依据***手术情况,其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根据***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关于鲁东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虽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因鲁东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上诉,且鲁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方,其应当对涉案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鲁东公司既未举证证实其分包系合法分包,也未举证证实案外人东营市百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鲁东公司对***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申艺
书 记 员 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