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0160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336号光谷未来城4幢G区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4728404B。 法定代表人:王建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28752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454.2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940元,合计160998.2元;2.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1日,***在***的带领下,在济南市历城区***为**公司工作。***在仓库装车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事故发生后,***经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给***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向被告要求赔偿,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其公司规定年龄超过55周岁的不允许在工地上干过,如未经过其公司面试及审核也不允许在工地上干活,***在工地上干活时已经超过55周岁,按照规定其是不允许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的。***没有证据证实其给***干活,无法确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辩称,***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承揽**公司在济高高速段家路段工程劳务,***主张其找民工为**公司提供劳务,其有劳务资质;**公司认可双方为劳务分包关系,有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8月,***通过案外人***介绍到涉案工程工地为***提供劳务,主要工作内容为在马路上撤围挡、卸货等杂活,每天工作10小时工资100元,***将工资给***,再由***转给***。***到工地后,由***安排的工地一位姓马的工作人员带领其干活,工作人员多时有二十多人。2020年9月20日,***与工地人员在将盖马路用的棉被装车,***站在车厢中,下面的人向车上扔棉被时将***砸中致使其从车上掉下造成右脚后跟受伤,其伤后去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之伤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部软组织挫伤、腰椎术后。***支付***医疗费5000元。***主张其找***、**公司要求赔偿,**公司同意为其办理工地受伤保险理赔并让其进行伤残评定,***在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5月6日作出*****所(2021)临鉴字第G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或按照实际发生后计算,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误工时间为1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营养期限为半个月。***支付鉴定费2860元。***、**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鉴定系**成单方委托,应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的资料客观真实,鉴定人员对***进行体格检查,鉴定意见有依据,该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9月1日作出***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2021)临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距下关节面不平整,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之子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6月9日的手机通话录音、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所(2021)临鉴字第G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的***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2021)临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质证,可以证实。 二、***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受伤致右侧跟骨骨折,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400元。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240天,本院按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726元/年计算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其误工费为28752元(240天×119.8元/天);其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按50元/天计算认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主张按119.8元/天标准参照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包含二次手术)为15454.20元(119.80元/天×129天),没有超出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经鉴定约需8000-10000元,***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有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住院天数、距医院路途远近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公司未能给***办理工地保险赔偿。***向***、**公司索赔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劳务,***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该法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劳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应当减轻***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故本院酌定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2875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454.2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940元,共计155498.20元;本院对***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4398.56元(155498.20×8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具有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所辩与事实不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4398.56元; 二、山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负担432元,***、山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