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421民初7944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泵租赁费人民币173,980.1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944.58元(违约金利率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逾期支付租赁费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11日,后续计算至所有租赁费付清之日为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标的额总计人民币:188,961.44元。庭审中,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请求判决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为满足“惠州仲恺嘉城学府项目”工程项目项下的混凝土泵送需求,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Y××××-06的《惠州仲恺嘉城学府项目混凝土泵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混凝土泵。每个月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上个月的泵单对账表上签字,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个月租用混凝土泵的租赁种类、租赁单价、混凝土泵送量或台版量以及租赁费总额进行确认,该对账单是双方的结算依据。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需求向后者提供混凝土泵的租赁服务,但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表显示,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应向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总计1,403,980.15元,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人民币1,230,000元,截至今日尚余仍拖欠货款173,980.15元。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对于上述拖欠款项,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述认可欠原告租赁费173,980.15元未付。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辩称,根据《惠州仲恺嘉城学府项目混凝土泵租赁合同》及附件的明确约定,应先由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付款,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租赁费129,827.15元且不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为满足“惠州仲恺嘉城学府项目”工程项目项下的混凝土泵送需求,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Y××××-06的《惠州仲恺嘉城学府项目混凝土泵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混凝土泵。每个月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上个月的泵单对账表上签字,对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个月租用混凝土泵的租赁种类、租赁单价、混凝土泵送量或台版量以及租赁费总额进行确认,该对账单是双方的结算依据。上述合同签订以后,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需求向后者提供混凝土泵的租赁服务,但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表显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应向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总计1,403,980.15元,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1,230,000元,截至今日尚欠173,980.15元未付。原告确认截止2023年12月14日已就涉案款项开具总金额1,274,153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欠129,827.15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1月2日补充开具129,827.15元增值税发票,并提交至本院及分别以邮寄和微信截图方式提交给被告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保全申请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川1421民初7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8,961.4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该裁定现已经交付执行保全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书面答辩意见、《惠州仲恺嘉城学府项目混凝土泵租赁合同》、租赁费对账总表及月对账表、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付款的付款回单13张及银行流水明细、录音光盘及文档,原告于2024年1月2日补充开具129,827.15元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以邮寄和微信截图方式提交给被告公司截图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并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泵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双方均认可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73,980.15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以原告就被告应付租赁费尚有129,827.15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为由,认为该129,827.15元未具备付款条件。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24年1月2日已补充开具129,827.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于2024年1月3日通过微信传送及邮寄邮件方式将相关发票交付被告。故被告辩称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事由已经消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方均认可金额的未付租赁费173,980.1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中可享有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73,980.15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0元、保全费1465元、合计3505元均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