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达华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利达华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南***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91民初2086号 原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17号2幢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公路2028号1幢172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0月22日,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330607163920210930044672338,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票据金额为181300元,背书转让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南***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票据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未予以兑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81300元,2、两被告自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开始以票据记载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对应票据兑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南***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被告南***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南通开发项目全部建成交付,现已无人办公,实际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55号9楼,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就本案而言,被告南***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大道188号A幢311-B室。经本院实地核查,该场所现已无人办公。被告称其实际经营场所已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55号9楼,并提供了现场办公场所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被告南***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即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55号,该地址不在本院辖区内。而本案另一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公路2028号1幢172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亦不在本院辖区内。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