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达华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市聚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91民初380号 原告:哈尔滨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188号信恒花园1-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聚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创业新街21号宝利丰国际大厦1单元写字间1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淑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欲***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 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17号2幢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与被告大庆市聚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消防公司)、***、第三人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利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黑0691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聚鑫消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9日大庆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21)黑06民终28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案原一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利***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鑫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鑫消防公司、***连带给付货款522,208.40元;2.判令聚鑫消防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22,20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消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北京利达 公司与聚鑫消防公司先后签订了七份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利达公司为聚鑫消防公司供应消防产品总价值为682,208.40元。聚鑫消防公司分四次给付北京利达公司货款16万元,尚欠货款522,208.40元。2020年5与14日,利***公司与北京利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北京利达公司将上述522,208.40元债权转让给利***公司。2020年5月16日,北京利达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聚鑫消防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也同时送达。送货单上均系***签字接收的货物,聚鑫消防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给负责任。利***公司多次***消防公司催要转让货款,聚鑫消防公司一直拖延给付,故利***公司诉至法院。 聚鑫消防公司辩称:1.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北京利达公司和聚鑫消防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系先款后货,即诉讼时效于2013年或2015年就应开始计算,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2.利***公司诉请的货款存在部分虚假情况,聚鑫消防公司的住所地及营业范围均在大庆市,在供货方承担运费的情况下约定货物接收地点为哈尔滨站不符合常理,且聚鑫消防公司未接收如此多的货物,可能是利***公司私自增添出售货物;3.北京利达公司从未与聚鑫消防公司对账,可证明货物款项有虚假不实成分;4.利***公司和北京利达公司名称很相似,对该债 权是否实际转让聚鑫消防公司持合理怀疑;5.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后,并未要求给付款项,利息不应自通知之日开始计算,应当自立案之日开始计算;6.聚鑫消防公司与北京利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具体数额,不能仅依据北京利达公司与利***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金额来确定。 ***辩称,其系聚鑫消防公司员工,依据与聚鑫消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取得劳动报酬,职务为现场材料员,负责聚鑫消防公司工地材料的接收和验收,不参与聚鑫消防公司的财务和其他工作,对聚鑫消防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债务往来不知情,不承担向利***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 北京利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债权转让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欲证明北京利达公司将对聚鑫消防公司享有的571,418.70元债权(消防设备货款)转让给利***公司,利***公司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消防公司主张该债权。经质证,聚鑫消防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利***公司和北京利达公司名称很相似,能实际为同一公司,恶意串通后通过签订协议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聚鑫消防公司对该债权是否实际转让持合理怀疑,且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额不能作为***消防公司主张债权金额的依据。***认为其不参与聚鑫消防公司的财务工作,该证据与其无关。 2.北京利达公司职员***与聚鑫消防公司经理***的 手机通话录音(提交光盘及整理资料),欲证明债权人北京利达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聚鑫消防公司,债权转让已经对聚鑫消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明确说是57万余元货款,***未持反对意见。经质证,聚鑫消防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在聚鑫消防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不是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通话中是否是***无法确定,也无法体现通话录音与本案货款有关。利***公司认可***是北京利达公司职工,但同时***也是利***公司股东,因此聚鑫消防公司有理由认为二者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真实。***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3.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0年5月16日,北京利达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聚鑫消防公司,同时将双方签订的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也送达给该公司,由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债权人北京利达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该笔债权转让对聚鑫消防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质证,聚鑫消防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签收人为***,却是***签字,即使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送***消防公司,也无法证实债权转让后要求过聚鑫消防公司给付该款项。***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4.北京利达公司与聚鑫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7份及送货单32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北京利达公司累计给聚鑫消防公司供货总金额为682,208.40元,供货涉及工程名称为阿斯兰小镇、**、上东九号、***、总部大厦和新城月亮 湾小学,其中一份合同上载***消防公司的代表为***,可见***在送货单上签字系代表聚鑫消防公司接收货物。经质证,聚鑫消防公司对于合同均有异议,认为其中6份合同约定货物到哈尔滨站,聚鑫消防公司经营范围都在大庆,不会约定在哈尔滨站接货;所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日开始计算,均已经过诉讼时效;对送货单有异议,未加***消防公司公章,不能证***消防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对于2013年、2015年的合同金额与当收货单金额不符,2014年聚鑫消防公司未签订过合同但却有收货单,因此聚鑫消防公司对收货单是否伪造持合理怀疑。2014年9月3日的送货单下方签字的日期是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3日的送货单有涂抹和更改,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7份合同总金额472,450.30元,但对应的送货单据金额362,000.05元,无法证实超出单据的合同金额货物交付给了聚鑫消防公司,在32**货单据中,2014年9月3日的单据仅有***签字,2014年7月28日的单据仅有***签字,2013年11月25日的单据仅有**有签字,上述4张单据与聚鑫消防公司无关,且仅有送货单据没有合同相对应的金额382,104.80元,虽然有***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无法证明该货物系聚鑫消防公司购买,无法证明合同相对方系聚鑫消防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2015年9月15日的合同中签字,聚鑫消防公司亦在该合同甲方购买人处加盖公章,材料购买人为聚鑫消防公司,该合同内容与*** 无关,***系聚鑫消防公司负责对工地货物进行接收,送货单为三联单,签署送货单后由***将送货单送回聚鑫消防0公司,由财务和相关领导签字后确认,***在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如果***不在现场,其他人签字后,也需要***签字才能送到公司报账,***签字的送货单均收到了相关货物,并用***消防公司的工地。 5.***给北京利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欲证***消防公司经理***承诺,由***、***负责在2019年春节前完成对北京利达公司的对账和结款。债权人***消防公司主张过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是聚鑫消防公司股东王淑云、***的儿子,且是聚鑫消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聚鑫消防公司经理***多次同利***公司对还款进行沟通,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经质证,聚鑫消防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曾经是聚鑫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现法定代表人是王淑云,***在聚鑫消防公司未担任过任何职务,无证据证实***是实际控制人,即使承诺书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6.手机通话录音7份(均出示原始载体,提交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欲证明北京利达公司职员***于2020年多次***消防公司经理***同索要欠款,***多次承认欠利***公司60余万元,承诺用房子抵债还款,利***公司***消防公司主张过债权。利***公司职员***与聚鑫消防公司原股 东***也曾于2019年11月5日联系过,得知***已退出公司,由***管理公司,***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质证,聚鑫消防公司认为利***公司和***的通话中并没有明确陈述系消防器材的货款,利***公司起诉57万元,但其曾自认聚鑫消防公司支付了16万元,合计70多万元,与通话录音中陈述60多万元不符。而且据***所称,也没有认可其所欠利***公司的消防器材款,只是说有一个房子,因此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聚鑫消防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与原股东***的通话录音,***不是聚鑫消防公司的负责人股东,***也没有对该笔消防器材款予以认可,只是让***找财务核实,利***公司与聚鑫消防公司未进行核实,且***和***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7.利***公司代理人***律师同***的通话录音(出示原始载体,提交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欲证明通话时间为2021年6月19日,聚鑫消防公司承包的阿斯兰小镇消防工程的施工部分包给了***。承包时,***代表聚鑫消防公司和***谈的,聚鑫消防公司在阿斯兰工地的材料员是***,北京利达公司往工地送消防设备时,***和***代表聚鑫消防公司签收,有时***不在,***雇佣的工人***、***、***、**有等人也代表聚鑫消防公司签收北京利达公司的送货。另外,聚鑫消防公司也欠***六、七十万元,以前也是找公司的***要钱,***、***退出聚鑫消防公司后,聚鑫 消防公司交给***,就找***要欠款。***是聚鑫消防公司的经理和实际控制人。经质证,聚鑫消防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此次通话录音是在2021年6月19日,系在本院第一次庭审后形成的,聚鑫消防公司合理怀疑是利***公司的代理律师与***商量好的一起进行录音。***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8.微信截图(出示原始载体)7页,欲证明利***公司代理人***律师通过微信给***发送七张上面有***签字的北京利达公司的送货单,***确认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七**货单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80,212.60元、2013年12月16日4539.30元、2014年7月28日210元、2014年8月8日630.60元、2014年9月3日10,678.80元、2014年9月3日1732元、2015年10月14日757.20元。经质证,聚鑫消防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2013年的送货单***能够清楚记得是其签字,但无聚鑫消防公司公章,与聚鑫消防公司无关联性,且无法确认证据中对方就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9.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0年5月27日,利***公司向北京利华公司转账50万元用以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经质证,聚鑫消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附言是货款,不能证明是债权转让款。***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10.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4民初3885号 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给***出具的欠货款的欠条各一份,欲证明***为上东九号二期工程提供消防设备,***为其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28,715.02元。本案诉讼发生同时,***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也起诉了***,***委***出庭应诉,以欠条不是其本人签署为由进行抗辩,却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判决败诉,该案已经执行结案,***履行了付款义务。经质证,聚鑫消防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11.***同***及***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在通话中问***怎么让胡路法院也起诉了,并说等他从北京回来两个案子一起调解,并承诺三个月还款。两个电话录音中内容与证据10能相互印证,说明***是聚鑫消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所有事情都由其决定,其母王淑云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聚鑫消防公司还款,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在***同***的通话中,***承认代表聚鑫消防公司接受货物,签完收货单后交到财务挂账,他只是公司的材料员,打官司可以作证,材料确实代表公司接收了。经质证,聚鑫消防公司认为***录音真实性无法确定,需庭后进行核实,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聚鑫消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法证***消防公司认可货款金额,聚鑫消防公司对***签字的部分没有合同的送货单据不予认可。***对其通话录音无异议,对***录音不清楚。 12.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系聚鑫消防公司前员工,聚鑫消防公司的实际老板是***,利***公司从2013年年底到2020年每年五月节、八月节等节日都去聚鑫消防公司的办公场所索要消防报警设备的货款。其从2013年开始就给聚鑫消防公司干活,后来在聚鑫消防公司任职几个月时接待过***,**找聚鑫消防公司是要劳务费,联系的***。经质证,聚鑫消防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自称为2016年入职聚鑫消防公司,又说知道2013年至2015年的事情,**作为公司的副总不清楚公司的盈利情况,却知道有人催账。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聚鑫消防公司社保信息1张、***社保流水5张、***哈尔滨银行流水三张(均为调档件),欲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是聚鑫公司员工,应当***消防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经质证,利***公司对***是聚鑫消防公司员工无异议。聚鑫消防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自2014年11月起在聚鑫消防公司缴纳社保至2021年9月,但无法证明2013年至2014年11月之间也是聚鑫消防公司的员工。 聚鑫消防公司和北京利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利***公司所举证据1、3-5均系原件,聚鑫消防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证,且对有聚鑫消防公司**的合同提出异议后未申请鉴定,故本院 对证据1、3、5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无***签字确认的2**货单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利***公司提交的证据9虽系复印件,但因北京利达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6-8、10-12中可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无证据可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因利***公司和聚鑫消防公司均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北京利达公司与聚鑫消防公司先后签订七份火灾自动报警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聚鑫消防公司向北京利达公司购买消防器材,涉及的工程为阿斯兰小镇、**、上东九号、***,运杂费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款清货清,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产品型号、数量为准。合同落款处有北京利达公司、聚鑫消防公司的**及北京利达公司代表***、聚鑫消防公司代表***、***等人的签字。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北京利达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消防公司陆续供货,聚鑫消防公司材料员***为北京利达公司签字确认送货单30张,金额合计674,978.40元。2014年1月28日,聚鑫消防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贷款给北京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8万元,2014年12月4日、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6日,聚鑫消防公司以电 汇方式分别支付贷款给北京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1万元、2万元、5万元,共计支付16万元,尚欠514,978.40元未付。 2020年5月14日,利***公司与北京利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京利达公司将其对聚鑫消防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利***公司,扣除聚鑫消防公司已给付的16万元后,剩余货款债权571,418.70元。2020年5月16日,北京利达公司***消防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聚鑫消防公司***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2020年5月27日,利***公司向北京利达公司支付50万元债权转让对价款。因聚鑫消防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利***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开始在聚鑫消防公司工作,职位为材料员,负责聚鑫消防公司施工工地现场材料的接收。2014年11月至2021年9月期间,聚鑫消防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聚鑫消防公司与北京利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北京利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消防公司交付了货物,聚鑫消防公司应按约定向北京利达公司支付货款。现北京利达公司将对聚鑫消防公司债权转让给利***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已通知聚鑫消防公司,即已对聚鑫消防公司生效。债权转让后,利***公司取得了北京利达公司对聚鑫消防公司的债权,聚鑫消防公司对北京利达公 司的抗辩亦可以对利***公司主张。利***公司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30**货单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消防公司尚欠514,978.40元货款未付,本院对利***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签字,且聚鑫消防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利达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消防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系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债务人,同时包含了主张返还货款的意思表示,聚鑫消防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北京利达公司与聚鑫消防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虽为先款后货,款清货清,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聚鑫消防公司材料员***在2014年4月13日后送货单签字时注明“聚鑫(欠)”的情况,结合聚鑫消防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付款16万元,可见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且聚鑫消防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未做最终结算,故本院认定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消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聚鑫消防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到货地点为哈尔滨站不合常理、且聚鑫消防公司未收到如此之多货物、货物存在虚假、北京利达公司与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聚鑫消防公司合法权益的抗辩意见,因其未 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虽然聚鑫消防公司为***缴纳社保的记录自2014年11月开始,但***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无社保缴费记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自2013年8月开始在聚鑫消防公司工作,故对聚鑫消防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市聚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尔滨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14,978.40元,并以514,97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哈尔滨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2元,由大庆市聚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50元,哈尔滨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 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