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达华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6981号 原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17号2幢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男4月16日出生,汉族,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华信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达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城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2189.87元;2、判令诉讼费由中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利达华信公司与中城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长安中心项目火灾报警设备供货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利达华信公司向中城建设公司提供货物。2018年12月5日相关项目通过消防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4月确认了结算金额并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利达华信公司累计发货490589.87元,截止至开庭时,中城建设公司尚欠132189.87元。 中城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但根据合同规定,利达华信公司应当为我公司提供税率17%的发票,但原告现开具的发票税率为13%,我方要求在货款金额中扣除税差金额为4519.31元,剩余部分同意支付,但是因我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支付时间不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中城建设公司(需方)与利达华信公司(供方)签订《长安中心项目火灾报警设备供货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利达华信公司向中城建设公司供应火灾报警设备,固定综合单价为448000元,质量保证期为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该合同第6.7条约定,供方在需方支付款项前应提供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17%);13.8条约定,供方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小于17%或所提供发票使需方不能进行抵扣,则供方应承担需方少抵扣进项税负金额的差额。 2018年12月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石公消验字[2018]第011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商务区K地块C2商业金融项目于2018年12月4日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中城建设公司与利达华信公司后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结算合同款项448000元,增加金额42589.87元,最终结算金额490589.87元。中城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华信公司支付货款304888.30元,于2021年4月***华信公司支付货款53511.7元。2022年4月18日,利达华信公司向中城建设公司出具金额为132189.87元(税率13%)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公布,含有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等内容。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公布,含有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等内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利达华信公司与中城建设公司签订的《长安中心项目火灾报警设备供货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对结案金额和尚欠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城建设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增值税率变化后产生的差额,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增值税税率以及税率减少后的后果,故本院对中城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经计算,扣除税率变化产生的差额4519.31元后,本院对利达华信公司主张的货款127670.56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27670.56元; 二、驳回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珂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