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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尊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大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1512号 原告:佛山市尊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樟,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大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尊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大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公司)、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樟、被告大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修复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广场消防主机控制柜或赔偿修复费用20万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8万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赔偿修复费用2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大荔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广场一次土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向原告承包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村*广场的土建消防工程。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荔公司承包*广场的室外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 二、消防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了尽快竣工验收,在大荔公司有部分消防工程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12月17日)和结算(时间:2019年1月24日)。大荔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及佛山市葆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广场项目消防移交情况说明》,承诺:待本项目装修完成后,大荔公司再安装人员将整个消防系统完善后办理移交。大荔公司合同范围内消防设备非人为损坏或者未经大荔公司同意私自改造的内容除外大荔公司负责维修。 大荔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广场一次土建消防工程消火栓箱附件等后期安装承诺函》记载:“根据现场反应,消防控制室消防电话由于质量问题,回厂维修后安装。消防水系统中的消火栓箱里面的设备全部没有安装,只安装了箱体。……经协商,开发商愿意给该工程先结算。待物业单位人员进场后要求安装时,再进行消防栓箱体设备安装、移交。”并承诺:若没按时按要求安装此2项工程,消防控制室消防电话按合同价退回。室内消火栓箱里面设备按实际发生金额加管理费赔偿发包单位。 在结算及竣工验收后,大荔公司并没有完成上述承诺事项,消防栓存在损坏、无法通水等,且原告在2019年8月份发现消防控制中心设备系统中的消防控制柜被远程锁死,无法运行,导致整个消防系统(消防水、电、火警、感烟)没有任何信息。当地村委消防检查均告知原告消防不合格,要求整改。原告已通过信函、电话等多种形式告知大荔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维修及赔偿责任,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三、《*广场一次土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19.3点、第19.5点约定了违约责任。华信公司是原告消防控制中心设备系统中的消防控制柜的供应商,由大荔公司采购。在原告多次要求大荔公司维修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联系上华信公司要求其远程解锁,其称大荔公司未付清货款拒绝解锁。消防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从竣工验收后就无法使用消防系统,众多承租*广场公寓的租户也因此无法办理居住证等导致退租,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大荔公司、华信公司依法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 被告大荔公司辩称,一、原告属重复起诉。被告就原告拖欠工程款事宜,已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以(2020)粤0605民初6042号受理并作出一审判决,此后原告反诉且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作出(2021)粤06民终865号二审判决审结该案,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曾在上述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其“移交消防控制柜密码”,但该项反诉请求由法院以“尊宏公司主张至2019年8月才首次发现工程存在问题,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曾向大荔公司主张修复而大荔公司不予配合。且尊宏公司主张的未通水、未通电等情况,发生在工程验收通过后,尊宏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尊宏公司主张的问题是大荔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此后在上诉中,原告的上诉请求亦为“立即向尊宏公司移交消防控制柜密码”,但该请求均被一、二审法院驳回。且二审判决第9页第2段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经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通过,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尊宏公司亦在《完工报告》***确认收到大荔公司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签署移交设备清单表,确认大荔公司移交消防设备予佛山市葆华物业服务公司。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的消防设备已交付尊宏公司,且在移交的时候不存在消防主机因密码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尊宏公司上诉主张大荔公司远程控制消防主机控制柜,导致其无法使用消防系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消防主机控制柜因有密码问题无法启动是大荔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尊宏公司要求大荔公司向其移交消防主机控制柜密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主张虽为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但其依据的基础事实仍为消防控制柜的密码问题(见其《起诉状》第3页第2段),且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也与其前案反诉证据高度一致,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相同(华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列作本案被告),虽其诉讼标的存在不同,但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试图否定前案[即佛山中院(2021)粤06民终865号二审判决]的裁决结果,试图否定前案认定的事实结果,故仍然构成重复诉讼。 二、涉案项目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为经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法律事实,应不存在质量争议。如前所述,(2020)粤0605民初6042号案一审判决及(2021)粤06民终865号二审判决均已审查认定涉案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原告的事实,且进一步认定原告并未提出质量争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第(六)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原告并无证据可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上述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直接确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无需另行举证。即本案并不存在工程移交前的质量问题影响原告的使用,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消防控制柜密码问题影响使用的事实,被告无须向原告承担其相应的义务。 三、原告隐瞒事实、虚假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了原告在起诉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本案中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竟然声称“消防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既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更与原告持续使用涉案工程的事实不相符。如消防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则原告作为开发商,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项目所在工程的使用,而不是在过去数年里正常使用整体工程获取经营收益,但在被告起诉追讨工程款后,却试图指责被告所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这是严重的失信行为。 原告在工程已交接无误的情况下,抽取中间交接资料,试图隐瞒事实、断章取义地诱导法院错误认定被告尚有部分工程内容未移交的事实。对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据证据查明事实并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1)关于消防控制柜的电话主机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截图证据)可以反映,现消防控制柜的设备完整,电话主机安装到位,根本不存在设备缺失问题,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2)关于室内消防栓箱内设备,已于2019年8月应原告的要求安装到位并办理移交手续,双方签署《消火栓箱设备移交清单表》予以确认,该清单表亦由原告所持有,原告隐瞒事实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行为,浪费司法诉讼资源。 综上,涉案项目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在承诺分期支付工程款后,违反承诺拒付工程款而引发纠纷,后被告提起工程款诉讼,原告为应对诉讼而虚构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但所反诉主张均被驳回。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实属虚假诉讼及浪费司法诉讼资源的不当行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不当诉讼行为作出惩戒。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被告不但与原告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甚至与同案被告大荔公司之间就*广场项目也未签订过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修复、赔偿和诉讼费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提出被告是*广场项目消防设备的供应商,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的消防控制柜属被告生产,但属销售予第三方佛山利达防火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并非由同案被告大荔公司向被告采购,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为其供应商是错误陈述。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1.原告提交本案通话录音证据资料中指认被告所属员工“潘*,电话:137××******”就项目现场设备情况做出了答复。经被告全面检索、查找,均未找到“潘*,电话:137××******”的劳动关系。被告确认“潘*,电话:137××******”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公司曾经的员工。“潘*,电话:137××******”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2.被告从未接到原告提出的任何技术服务咨询、质保诉求、投诉、及所谓的“远程解锁”等诉求。被告也从未委托“潘*,电话:137××******”答复和处理本案涉及的任何问题。 3.本案中所涉的火灾报警控制器没有远程控制功能,没有“远程锁定”或“远程解锁”功能,原告起诉声称被远程锁定属无稽之谈,根本不掌握该机型的功能特点,也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纯属胡乱猜测。此外,从原告所提供的几段视频看,该设备可以正常启动,并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故障状况。 四、原告认为消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属被告与大荔公司共同造成,其观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已在起诉状中自认*广场通过消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的事实,可证明被告所生产并用于涉案项目的产品经检验是合格,而且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为原告无争议地接收,故不应存在质量争议。 2.被告作为生产厂家,仅承担《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生产厂家产品质量责任,但如因使用过程发生故障或人为操作等问题造成设备损坏等,均属于有偿维修的范围,不属于被告作为生产厂家的责任。当然,被告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下的适格主体,原告的主张显然与被告无关。 五、被告与佛山利达防火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欠款,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因未向被告付款而被锁定设备,这本身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但被告认为及时付款也是设备使用方的责任,如确有欠款则应及时结清,在未按合同付款的情形下又要求供应商提供各项服务显然是相互矛盾的,也是违反诚信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消防存在问题报告,该报告没有相关制作人员签名或单位**确认,故本院对该报告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录音中的对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对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原告(甲方、发包人)与被告大荔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广场一次土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广场一次土建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等;本合同采用208万元按图纸总价包干方式进行承包,包调试且通过消防验收及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如因乙方所采购的材料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本合同项下各系统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达不到验收标准,则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和更换合格材料及设备,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不负责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无论甲方或监理单位对工程是否进行并通过了各项检验,均不减轻或免除乙方所负的工程全面质量的责任;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约定或单方解除合同或因违约使甲方解除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立即采取返工、拆除、修复等措施,直至工程合格;经返工、拆除、修复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另行聘请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返工、拆除、修复,相关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 2018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大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将室外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的供应与安装委托给被告大荔公司施工,工程总价20万元。 *广场土建、自动消防设施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四方竣工验收通过。2018年12月17日,取得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 2019年1月8日,原告在完工报告***确认收到被告大荔公司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 2019年1月21日,原告、被告大荔公司、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广场项目消防移交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大荔公司移交消防设备予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中消火栓箱未配置卷盘、水枪、水带、灭火器,火灾自动报警主机缺电话主机;被告大荔公司承诺待本项目装修完成后,安排人员将整个消防系统完善后再办理移交,合同范围内消防设备非人为损坏或者未经被告大荔公司同意私自改造的内容除外,由被告大荔公司负责维修。 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荔公司签署消火栓箱设备移交清单表,确认上述卷盘、水枪、水带、灭火器等已移交原告。另外,上述电话主机已安装完成。 2019年10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广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广场一楼消防控制系统未通电、未投入使用,存在严重消防隐患。 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大荔公司发出《工程整改、修补催告函》,内容如下:消防工程尚存在较多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包括地下停车场进出口处以及塔楼中部分消防栓损坏、无法开水,公寓楼消防栓未通水,消防主机控制柜被远程控制锁定,不能正常使用等,请被告大荔公司收到本函后5天内完成*广场消防工程的整改、修补工作,否则原告将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整改、修补处理,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大荔公司承担。 2019年12月11日,被告大荔公司向原告复函,内容如下:*广场一次土建消防工程2018年11月24日已验收合格,并已办理工程接收手续,双方对工程质量和数量均无任何异议;原告反映的消火栓泵控制柜不在被告大荔公司施工范围,消防栓损坏、无法开水、公寓楼消防栓未通水等属于物业使用管理不当所致,不在保修范围之内,不应由被告大荔公司承担保修责任。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验收通过后,消防控制柜正常使用了一段时间,几个月后无法运行。 被告大荔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没有对消防控制柜进行过检查。 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涉案消防控制柜能够接通电源并开机,其中联动信息栏显示所有联动设备数据均为0。 另查明,被告大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20)粤0605民初6042号,原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主张被告大荔公司移交消防主机控制柜密码。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粤0605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被告大荔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6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大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粤0605执10919号立案受理,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被告大荔公司提供的消防控制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在(2020)粤0605民初6042号案中提出反诉,主张被告大荔公司移交消防主机控制柜密码,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大荔公司赔偿损失,虽然两案是基于相同的事实,但原告在两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包括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消防控制中心设备系统等,被告大荔公司亦确认该消防控制柜为其采购,因此,消防控制柜属于被告大荔公司的保修范围。2.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涉案合同亦未明确具体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因此,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自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3.原告确认涉案工程验收通过后,消防控制柜正常使用了一段时间,即该设备移交原告使用时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消防控制柜能够开机运行,但相关联动设备数据显示为0,而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的联动、控制属于消防控制柜的重要功能,可见,该消防控制柜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故障。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即在保修期内已将该情况通知被告大荔公司,因此,对于消防控制柜的问题应由被告大荔公司承担检查、修理义务,原告确认其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即相关维修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修复费用2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大荔公司拒绝为原告进行检查、修理,或经修理后仍存在问题,原告可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查明故障原因并进行修复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2.8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损失是按合同总价228万元的10%计算,由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涉案消防控制柜是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故障是因被告大荔公司的原因导致,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尊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0元、财产保全费2660元,合共6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