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达华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联拓创意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95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联拓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环路7号24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17号2幢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法务。 原告广州联拓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与被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华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被告利达华信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就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联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达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20年上海国际消防展利达集团策展合同》(以下简称《利达策展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被告因参加上海国际消防展事宜委托原告制作和搭建特装展示台,并与原告签订《利达策展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6万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三天内支付第一笔8万元工程款,应于展会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剩余8万元工程款;原告应严格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和效果图为验收依据;任意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应赔偿工程总造价并支付工程造价25%的违约金。双方开始合作后,原告积极启动布展的设计工作。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8万元。考虑到展板涉及大量电路安装,原告在履约过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展会涉及的美工素材给原告提前施工准备,但被告迟迟无法将确定的展区装饰背景图(最终画面图)提供给原告。原告迫于无奈只能根据双方前期沟通素材制作了效果图及施工图交被告确认,但被告亦多番推脱不予确认。随着展期临近,原告为避免被告因工期原因影响参加展会,只能一边催促被告配合,一边按照双方前期沟通形成的图纸安排工厂先行制作。但自2020年11月25日起,被告拒绝再与原告对接工作,原告后了解得知,被告已经自行更换了布展合作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表明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终止合同,本合同目的也因被告违约而无法实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 被告利达华信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利达策展合同》,被告支付了原告80000元,11月24日原告方项目经理**向被告方策展管理人员**三次提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承诺退还原告已支付的80000元策展合同款项,并声称原告公司的领导同意**陈述。被告于11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利达策展合同》补充协议,希望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希望和原告约定加重违约责任,但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的补充协议。被告不得已于11月25日向上海国际消防展组委会提出变更策展商的申请。 被告利达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根据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利达策展合同》赔偿被告工程造价160000元;2.原告支付以《利达策展合同》总额160000元为基数,支付不能正常开展及展示活动25%的违约金即40000元;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利达策展合同》,但未能达到一致意见。2020年11月25日,被告不得已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商解决《利达策展合同》争议的函》通知原告同意其提出的解除《利达策展合同》的条件。但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退款义务。被告基于原告单方面提出解约的情况于2020年11月27日通知上海国际消防展组委会确定第三方作为被告的策展单位。2020年12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关于履行《利达策展合同》的督促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利达策展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代理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面提出解除《利达策展合同》的行为属于先期违约。被告附期限同意原告解除《利达策展合同》的条件,但原告未在有效期限内回应。被告根据《利达策展合同》的约定主张原告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原告联拓公司就反诉辩称,一、被告主张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双方涉及沟通问题,我方拒绝履行合同,该情况不属实,合同无法履行是被告的原因,因被告一直无法确认提供美工素材给我方,且我方多般催促,致使我方无法施工,故合同无法履行是被告原因造成;二、我方为了合同可以履行一直积极配合并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是被告不予配合并单方终止了合同,委托了其他第三方使用了我方提出的设计图稿和方案来设计和施工,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对方主张我方承诺了退款,我方不予确认。结合双方的聊天内容看,我方提出退款的目的是为了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而非为了解除合同进行退款。而且根据民法典第479条对于承诺的定义,本案中对方没有提出要约,所以我方的陈述不构成承诺,同时我方认为也不构成要约,因为第一,要约的内容不具体,对于预付款的定义和金额我方从未提出过。第二,假设我方的提议构成了要约,当我方以对话的方式提出退款时,对方也没有及时作出同意的承诺,甚至表达了不同意的意见,则我方的要约应属无效。第三,当对方提出要求退款时,我方明确提出要进行成本核算,显然我方当时的意思表示不是要退还全部款项,而且当时的沟通都是没有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沟通,没有书面协议,甚至在此后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草拟了合同协议,早已推翻了之前的沟通内容。而且在该次协商后,我方在沟通过程中为了避免展会的延误没有停止施工,故上述沟通内容不能视为我方的承诺或者要约,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退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利达策展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第十四届上海国际消防保安技术设备展览会制作和搭建特装展示台,展位面积216平方米,展位号B023,工程造价包括制作费、材料费、材料运输费、设计费、人工费合计160000元,甲方在签订合同3天内付款80000元,展会结束后一周内付款80000元;布展时间2020年12月7日-12月8日,开展时间2020年12月9日-12月11日,撤展时间2020年12月11日下午14:00点具体时间听大会通知;合同签订后,如有图纸、报价增加或修改项目,必须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如需增减费用,双方需补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必须保证在2020年12月8日17:00将制作完成的特装展示台交付给甲方使用;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验收标准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效果图和施工图为依据;验收发现尚需整改部分,甲乙双方分清责任后,经协商予以整改,直至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擅自使用,则视为工程合格;如甲方不进行工程验收或有意拖延验收时间,直到展馆规定的最后布展时间未能办理验收手续的,即视为工程合格,同意移交使用;乙方工期、质量不能满足本合同要求,影响甲方正常开展或展示活动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工程造价25%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其中一方如不能履行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在赔偿工程总造价的前提下,须再支付工程造价25%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或乙方未按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时间完成工程任务,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五支***履行利息;乙方所接装修工程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因出现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善后费用,由乙方负责;若乙方的工程施工出现重大事故,由乙方及乙方负责人全部负责,赔偿损失及善后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特装展示台的设计版权属于乙方。乙方确保该设计方案不涉及侵犯本合同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情形,否则乙方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与甲方无关。本合同结束后,其设计方案使用权为甲乙双方。该合同附有设计效果图及工程报价单,内有展览工程明细报价表载明地面部分17280元、主体结构115600元、美工部分2000元、租赁用品与配套服务部分5400元、人工运输13200元、报馆费13300元,合计168447.8元。 同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0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策展管理人员**通过微信沟通。11月18日,**催问“你们画面啥时候好啊”,**回复“画面在做呢,我们尽快”;23日,**要求对方当天确认美工图片产品位置,否则现场要出问题,认为已给对方两周时间确认图纸但未确认,没有留够施工时间,并称“我老板说了这是我们的底线”“今天确认不了”“我们直接退回预付款”,**答复“我的美工图片都是按照给你们的线图尺寸做的”,认为退钱不能只退预付款,在**一再坚持之下,**经询问设计人员答复“她说让把需要开框的确认展板,其余其实和你们施工关系不大,我们那些小产品又不用通电,挂在上面就可以了”,**回复“你是说所有的都要通电我们所有的产品都给你们留了通电口”,**称需要再问一下是不是小产品也要通电,后双方有过短暂语音沟通;24日,**称“展板这周我们还是没办法按照你们的需求提供,如果你们觉得不行,就按照昨天你说的,把预付款退给我们,并且由你们公司提供一个解除合作的通知”,**回复“行,我们算下我们这几个月对接的人工成本跟对接成本的费用,可以的话咱们解除合同”,**回复“那肯定不行啊,你们这临阵退出了,我还没跟你们算损失”,又称“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让我们什么时候提供给你们图纸啊”,**回复“昨天说好明天能给”“那打官司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当日,**发送施工图解释,施工图作为大框架现场定位正常操作没问题,但因不能申请提前进场,全部做好后到现场安装有利于节约时间,根据被告定位最准确,但如果要求现场定位也行。**据此提要签订补充协议,**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再次催要确认施工图,**表示不再负责沟通,已移交公司法务部处理。 上述补充协议订明,原告工期、质量、服务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影响被告正常开展或展示活动的,原告应赔偿合同总金额的10倍违约金等,修改意见另增加:甲方如未能在乙方正常制作周期内(开展前15天:2020年11月24日)提供相应的平面素材并且确认施工最终稿不得修改,而导致原告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与质量完成,所有问题由被告承担,另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倍违约金。 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认为多次与被告进行最终效果图与平面图的确认未果,导致施工进度缓慢无法开展进一步工作,要求积极配合,否则导致延误施工周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协商解决《利达策展合同》争议的函》,认为**已反复表达退还预付款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基于开展日期迫近,被告不得已接受上述条件,要求原告收函后7日内退还已付款项,双方解除合同且无其他权利义务纠纷,如逾期退还,该函自动失效。该函**于11月30日签收。 12月4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并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敦促函》,认为其要求被告提供展区装饰背景图(最终画面图)供提前施工准备,经反复沟通、催促未提供,亦无法安排原告提前进会场施工,致使原告无法对应背景图精准开孔位留电线,理由同起诉理由,原告按双方前期沟通素材制作效果图及施工图要求配合确认,否则承担相应后果。电子邮件、特快专递均附有效果图与施工图。同月7日,被告收到后邮寄回函称已发送前述《关于协商解决《利达策展合同》争议的函》,基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已于同年11月27日将最终确认策展商报备组委会,要求限期退款。该回函于12月12日妥投。 原告提供被告参展现场照片及录像,欲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但在展会中呈现的展台与原告设计的效果图基本一致,认为系按照原告提供的效果图及施工图制作。被告确认系其参展展台内容,但认为系委托案外公司制作和搭建特装展示台。 原告另提供《展示工程合同》复印件载明,2020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淮***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诚公司)制作和搭建案涉特装展示台,根据原告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造价87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三天内付款43500元,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款43500元,以及本特装展示台设计价值是本合同金额的30%等,韵诚公司签约代表为***;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转账43500元,摘要为“利达预付款”;提供韵诚公司出具的***,载明因原、被告合作分歧施工暂停,依据合同制作的半成品闲置至今,要求处理结算事宜;提供工厂被搁置的半成品照片打印件,显示为仓库中相关板材叠放场景。被告对上述合同不确认,表示对此不清楚;对银行回单、***仅确认有原件,但对内容真实性等不确认;对照片亦不予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方诉请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利达策展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对于本反诉请求,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原告向被告催要装饰背景图是否合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提供了设计效果图。虽然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须提交装饰背景图,但基于展台定作这一合同性质,被告作为定作人负有相应的协助义务。合同已约定验收须以双方确认的效果图和施工图为依据,双方沟通中,被告已确认其展台产品需要通电,故由被告提供装饰背景图用于制作施工图时确定开孔位置用于预留电线这一要求合理,属于被告应尽的协助义务。基于制作搭建展台的时效性,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提供,才能预留时间给予原告提交施工图及双方确认。但原告自11月18日起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4日明确告知无法按要求提供,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配合的情况下被告仍未提供,原告再发送《敦促函》向被告提交按双方前期沟通素材制作的效果图及施工图要求确认亦被拒绝,且再沟通对接人员无果,理应认定被告未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双方是否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工作人员虽在催要装饰背景图时曾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的主张,但从双方沟通过程来看,被告仍以其他损失需要原告承担为由并未同意。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试图达成补充协议,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之后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协商解决《利达策展合同》争议的函》属于新的要约,且附有限期退还预付款这一条件,该条件并未成立,且原告收到后已发送《敦促函》继续催要,并未同意,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予以解除。 综上,被告未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导致原告未能按期完成展台的制造和搭建,对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已实际委托他人完成展台的制造和搭建,其行为属于单方终止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已委托他人完成案涉展台工作并实际参展,该行为应视为被告作为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故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再予以支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相应的设计工作等合同义务,原告基于被告单方解除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性质上均属于赔偿损失。该部分主张虽符合合同约定,但金额过高,本院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过错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工程造价及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联拓创意文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联拓创意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广州联拓创意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