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华,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永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物资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汇丰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永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建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华,被上诉人永隆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九州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塔吊租金为396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塔吊租赁起止时间计算有误,从而导致租金计算错误。塔吊是建筑工地上的特种设备,必须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机投入使用,同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对其所出租的塔吊进行检验检测,所以租金的起算时间应为验收合格的次日,而非塔吊进场后三天起算。塔吊使用的终止时间应为建筑工地上监理单位所下达的工程暂停令为准。冬季暂停施工后,来年须有监管部门下达开工令后方可复工,所以第二年计算租金起始时间应为开工令下达的次日。一审判决以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报停协议”计算塔吊租赁起止时间明显不当,该协议不能作为计算租金起止时间的依据。二、***所签租赁合同是代表***签订,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虽系父子关系,但是***作为***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也是不争的事实,其一切行为均是代表***并非其个人,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永隆建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州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永隆建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解除2012年10月15日永隆建材公司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二、***、***、九州建设公司支付租金122590元;三、***、***、九州建设公司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金1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与***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2日,九州建设公司同案外人内蒙古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州建设公司承建临河区纳帕溪谷小区A1至A6、B1至B8、C4、D4、D5号楼土建工程。***为该工程项目的出资承建人和承包人。2012年10月15日,***又与巴彦淖尔市兴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兴木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兴兴木材公司将4708型塔吊一台租赁给***,租期从2012年10月15日起租(进场后三天计算),月租金16000元(租赁费以房抵顶)。2016年6月16日,兴兴木材公司更名为巴彦淖尔市永隆建材有限公司。审理中,***提供了兴兴木材公司出具的报停协议,用以证明租赁诉争塔吊的起止时间及报停时间,内容为:“今有在纳帕溪谷***工地施工的一台塔吊(系呼俊玲的)于2013年9月22日报停,双方签字生效。期间的租赁费103986元(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21日17600元,2013年4月10日-2013年9月22日期间租赁费86386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与张兴平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张兴平塔吊两台,租金为顶房价为每月16000元,现金价为每月12000元。2015年,张兴平将三被告诉至临河区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租金1251087.29元,并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三被告返还扣件3209个、顶丝493根塔吊标准件3节,灰斗一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32989元,并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该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83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平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塔吊租金75153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平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钢管、顶丝、扣件租金376967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三、被告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中认定:“原告以兴兴木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权利,因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兴兴木材公司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该判决生效后,***、***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内08民再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3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兴平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钢管、顶丝、扣件租金376967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兴平三台塔吊的租赁费共计53040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塔吊租赁费计算情况附后);四、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张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于永隆建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相关联案件生效判决已认定承担支付租金责任主体为***、***,九州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的计算问题,永隆建材公司对其主张的报停时间及***返还塔吊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按***提供的报停协议载明的时间认定,即塔吊租金起止时间为:2012年度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2013年度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6000元为顶房价,参照张兴平与***同期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现金价为每月12000元,现永隆建材公司主张也并非顶房,故上述合同项下塔吊的月租金以每台120**元认定较为合理,租金数额为77989.50元。永隆建材公司主张的丢失租赁物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永隆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丢失租赁物也不认可,故永隆建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巴彦淖尔市永隆建材有限公司与***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永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金77989.50元;三、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巴彦淖尔市永隆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巴彦淖尔市永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22元,由***、***负担1867元。
二审中,***、***提交了(2018)内08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生效判决书已经对涉案塔吊2012年至2013年的租赁起止时间作出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塔吊租赁起止时间有误。永隆建材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塔吊租赁费起算时间应以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报停协议为准,并提供报停协议予以佐证。***、***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承租方处签名的人不是***、***的授权代表,应当以再审民事判决认定的租赁时间为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判决认定租赁费起止时间是否正确;二是***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塔吊租赁费起止时间的问题。***、***主张应当从塔吊检验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至监理单位下达冬季停工令止,第二年复工须以监理单位下达工程开工令为准,且再审民事判决已经对塔吊租赁费的起止时间作出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起止时间有误。本院认为,虽然本院再审民事判决对相关塔吊租赁起止时间作出了认定,但永隆建材公司提交的报停协议证实双方已对塔吊租赁起止时间进行确认,且***、***在一审中曾将该协议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法庭,应当视为其认可协议内容,故一审判决依据该报停协议确定塔吊租赁费起止时间并无不妥。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鉴于相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且***在本案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订立塔吊租赁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天闻
审判员 霍淑珍
审判员 边晓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庞豆豆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