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华,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汇丰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九州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内容错误。***代其父亲***租赁***扣件、顶丝之后,不仅如数归还,而且还存在超额归还的情况,一审判决支持***主张租金的请求,并且认定***、***承担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所主张的扣件、丝杠单价偏高,上诉人并不认可。扣件、丝杠的购买价格应由市场价予以确认,而非***所自己主张的价格,一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调查核实,未经调查就按照***主张的价格作出认定有误。三、***所签租赁合同是代表***签订,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虽系父子关系,但是***作为***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也是不争的事实,其一切行为均是代表***并非其个人,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一直没有解除,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应当返还租赁物,否则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九州建设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州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的一审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389元;三、三被告支付原告丢失物赔偿金199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与***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2日,九州建设公司同案外人内蒙古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州建设公司承建临河区纳帕溪谷小区A1至A6、B1至B8、C4、D4、D5号楼土建工程。***为该工程项目的出资承建人和承包人。***从2012年7月6日开始陆续承租***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仅有提货单及退货单。2015年,***将***、***、九州建设公司诉至临河区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租金1251087.29元,并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三被告返还扣件3209个、顶丝493根塔吊标准件3节,灰斗一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32989元,并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按照银行贷同期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该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8321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钢管、顶丝、扣件租金376967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三、被告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中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开始承租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2012年7月6日至10月29日期间,共计47次从原告处提取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被告***以及其工地员工杨中、陈建明在原告出具的租赁提货单上签名,租赁物分别为钢管55236.5米、扣件26800个、顶丝3800根。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5日共计41次归还原告钢管55415米、扣件23591个、顶丝3307根,其中钢管多归还178.5米。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有原告扣件3209个、顶丝493根未归还。2012年7月6日提货单标明2米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25元、1.5米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25元,2012年7月7日提货单标明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15元,2012年8月17日提货单标明丝杠日租金为每根0.05元。”该判决生效后,***、***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内08民再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3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钢管、顶丝、扣件租金376967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台塔吊的租赁费共计53040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四、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拖延租金不付,***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相关联案件生效判决已认定承担支付租金责任主体为***、***,九州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的计算问题,***、***至今未返还***租赁物,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生效判决已认定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有***扣件3209个、顶丝493根未归还,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15元,丝杠日租金为每根0.05元,予以采信。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产生的租金合计为32389.34元(后附详细计算方法),应予确认。***主张赔偿丢失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未到庭抗辩,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主张的赔偿价款19989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建筑设备租金32389.34元;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9989元;四、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一张增值税发票(2019年7月1日,金额7200元),欲证明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额是参照目前的市场价格确定,并非没有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购买本案租赁物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且当初的价格没有现在高,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涉案租赁物的购置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租赁的价格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证据,当事人无需举证……(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据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直接作出认定,并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2018)内08民再2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与***形成租赁关系以及***、***未能返还租赁物的事实,且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如数归还租赁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主张已经超额归还租赁物、***租赁建材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丢失租赁物的价格问题。***、***虽不认可一审判决对丢失租赁物的计价标准,因其在一审中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判决支持***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天闻
审判员 霍淑珍
审判员 边晓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庞豆豆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