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8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甜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临民初字第8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应当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3元,已经预交3064元,还应预交10639元。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向***、***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639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已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退还153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边晓飞
审判员 李建刚
审判员 邬忠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