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华,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系***之父),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华,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一审被告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州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汇丰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飞,九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斌,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诉一审被告***、***、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83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送达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由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内08民终44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书送达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内08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令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一审认定申请人应支付塔吊租赁费751530元,支付钢管、顶丝扣件租金376967元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改判;201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时,由于建筑市场低迷,***与***协商,***愿意将两台塔吊低价租赁给申请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两台塔吊月租金为16000元(顶房价)、12000元(现金价),同时约定,租赁期的起算由出租方将设备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转并报地方安检部门验收通过后开始,租赁期间为相关部门批准复工日为开始至承租方报停日停止计算租赁费。2012年10月24日,涉案的塔吊经《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中心实验室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表面塔吊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所以,双方租赁合同开始的时间应为2012年10月24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表明租赁的两台塔吊报停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期间租赁的两台塔吊于2012年11月21日因天气原因报停,2013年5月3日经各部门批准后开始复工,对于报停的时间段应当在总租赁期间内核减;本人租用***的钢管、顶丝、扣件应以事实有效的结算单进行结账,实际金额应为75061元;3、一审认定租用河北献县金辉建材租赁站的塔吊一台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租赁的塔吊为两台;4、一审判决本人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本案租赁费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双方对于租赁事实存在重大争议所致,***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违约责任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321号民事判决;2、改判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塔吊租赁费117332元,配件租赁费75061元,合计192393元;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负担。
***辩称,***当初是代表九州公司。我是按照提货单算下来的,已经四年了都没有交工,我是用提货单计算并核减后算的。合同中明确写明每台塔吊16000元的租金,每年从11月1日开始报停,再审申请人没有向我报停。当初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两台塔吊,后来再加的两台。一审的时候说是钢管提货单不是***签字的,但是,再审申请人也没有退货。
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九州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判令九州公司对***与***、***之间的因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九州公司与***有合同关系,与***无合同关系,对以***个人身份签订或履行的任何合同,均与九州公司无关。合同当事人应当向***个人单独主张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人租赁费合计1251087.29元,并从起诉之日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本人扣件3209个(每个5.00元,合款16045元),50厘米支撑493根(每根8元,合款3944元),塔吊的标准件3节(每节4000元,折合人民币12000元),灰斗一个(每个1000元),如不能返还以上货物,折价赔偿本人,折价金额为32989.00元,并从起诉之日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的受理费由***、***、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临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2日,被告九州建设公司同案外人内蒙古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九州建设公司承建临河区纳帕溪谷小区A1至A6、B1至B8、C4、D4、D5号楼土建工程。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的出资承建人和承包人。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两台,灰斗一个,租金为顶房价为每月16000元,现金价为每月12000元,并备注了顶房价以朗润园的房票支付租金,房价以国泰开出的房票价格为准,塔吊承租日开始15日内承租方向出租方开具房票等内容。依照约定,被告***从2012年7月19日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两台塔吊,2012年10月19日,原告将案外人河北省献县金辉建材租赁站的塔吊一台租赁给被告***,用于被告***施工的工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又与案外人巴彦淖尔市兴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兴木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兴兴木材公司将塔吊一台租赁给被告***,月租金16000元。原告出具了2012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塔吊租赁物合同,欲证实租赁给被告***的塔吊数量为四台,包括兴兴木材公司塔吊一台和河北献县金辉建材租赁站的一台塔吊。被告***认可2012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塔吊数量为两台,租金为两台每月16000元,不认可2012年6月15日同原告签订另外一份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原告另外两台塔吊的事实。原告提供租赁塔吊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另一台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兴兴木材公司塔吊租赁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0日;河北献县金辉建材租赁站塔吊租赁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22日。租金分别为293683元、352846元、122590元(兴兴木材公司)、105001元,四台塔吊租金共计874120元。被告***认可其中两台塔吊租金89342元。被告***在承租原告塔吊的同时,又于2012年7月6日开始承租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2012年7月6日至10月29日期间,共计47次从原告处提取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被告***以及其工地员工杨中、陈建明在原告出具的租赁提货单上签名,租赁物分别为钢管55236.5米、扣件26800个、顶丝3800根。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5日共计41次归还原告钢管55415米、扣件23591个、顶丝3307根,其中钢管多归还178.5米。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有原告扣件3209个、顶丝493根未归还。2012年7月6日提货单标明2米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25元、1.5米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25元,2012年7月7日提货单标明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15元,2012年8月17日提货单标明丝杠日租金为每根0.05元。原告出具了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租金结算单,载明租金合计376967.29元,其中包括钢管租金200544.96元(原告以钢管日租金每米0.02元主张权利)、扣件租金131607.43元、顶丝租金44814.90元,该结算单无被告***签名,被告***认可钢管、顶丝、扣件租金为210000元,其余租金不认可。
临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双方争议:1.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该两份合同的内容、书写格式、字体、数量完全一致,应认定为同一份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塔吊数量应为两台;2.两台塔吊月租金的认定问题,虽然该租赁合同中约定月租金为16000元,未明确约定该租金是一台塔吊的租金还是两台塔吊的租金。依据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兴兴木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的一台塔吊的租金为16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2012年6月15日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6000元为每台塔吊的月租金。原告将河北省献县金辉租赁站一台塔吊用于被告***的工地,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该塔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租金应比照双方已签订的租赁合同计付。被告***虽然对此否认,但2013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已证实该塔吊在被告工地使用的事实。原告以兴兴木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权利,因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兴兴木材公司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认可承租原告钢管、顶丝、扣件的事实,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单有异议,但该结算单为被告***在租赁原告塔吊、钢管、顶丝、扣件期间产生的实际租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874120元塔吊租金中应核减兴兴木材公司塔吊租金122590元,剩余751530元为应付塔吊租金,钢管、顶丝、扣件租金为376967.29元。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义务。被告***虽然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但该劳务合同并未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原告对该劳务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本人不具备劳务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作为承建纳帕溪谷住宅小区A1至A6、B1至B8、C4、D4、D5号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和涉案租赁物的受益人,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自己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九州公司作为纳帕溪谷小区A1至A6、B1至B8、C4、D4、D5号楼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工作交由被告***完成,对被告***在施工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州公司以其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以及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施工地点在纳帕溪谷小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从主张权利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应付租金利息的诉求。因租赁合同对利息未约定,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扣件、顶丝等租赁设备,因当事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返还扣件、顶丝等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塔吊租金75153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承担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钢管、顶丝、扣件租金376967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三、被告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6元,由原告负担625元,由被告***、***负担157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书送达后,***、***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是,由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内08民终44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再审查明,关于2012年6月15日,***与***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及***向***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的事实及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与***所签《塔吊租赁合同》项下两台塔吊,在2012年租赁的起止时间为,租赁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报停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在2013年租赁的起止时间为,租赁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报停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在2014年租赁的起止时间为,租赁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其中一台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另一台的报停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2015年该合同项下一台塔吊的租赁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归还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
再查明,在再审庭审中,***、***认可河北献县的一台塔吊是其从***处所租,且于2012年10月24日检验合格;***称,该台塔吊于2012年10月20日租赁,于2012年11月20日报停;2013年4月10日开始计费,2013年9月21日归还。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一、关于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公司即未上诉亦未申请再审,应视为该公司对一审判决服判。现***、***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无法律依据,该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关于***、***于2012年6月15日所签《塔吊租赁合同》项下两台塔吊月租赁费的认定问题;
在上述合同中虽然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塔吊两台,月租金壹万陆仟元/月(顶房价)、壹万贰仟元/月(现金价),***、***亦称该合同项下的两台塔吊月租金为:壹万陆仟元/月(顶房价)、壹万贰仟元/月(现金价),***称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为每台塔吊的月租金,并非两台塔吊的月租金。在双方当事人对月租金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2012年10月15日***与巴彦淖尔市兴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关于同类型塔吊月租金的约定即一台塔吊的月租金为16000元(订房价),认定***与***所签合同项下每台塔吊的月租金为16000元(顶房价)并无不妥,但是,由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塔吊租赁费并承担利息,并非要求以房抵顶租赁费,故上述合同项下塔吊的月租赁费以每台120**元认定较为合理。
三、关于上述两台塔吊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租赁费收取起止时间的认定。
关于上述两台塔吊在2012年租赁起始时间的认定,***、***申请再审称一审对该两台塔吊的租赁起始时间认定错误,再审期间,***、***提供的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设机械化研究分院出具的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中载明上述两台塔吊的检验合格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举证意图为该两台塔吊计算租金的开始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对此,***认可。故该两台塔吊的租金开始计算日应为2012年8月14日。再审期间,***、***提供了项目监理机构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工程暂停令,用以证明2012年11月5日工程已全面停工,此时间段为租金计算终止日期。但是,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建筑商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帕溪谷第五项目部于2012年11月21日给临河市质监站、海天房地产、建研凯勃监理公司出具的停工报告,在该报告的下端有海天房地产公司、建研凯勃监理公司、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对此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该两台塔吊2012年的报停时间应以***认可的2012年11月20日认定。
2013年上述两台塔吊收取租赁费的起止时间认定,在再审期间,***、***提供了《2013年巴彦淖尔市建设工程复工申请表》用以证明其2013年租用该两台塔吊的计费开始时间为2013年5月3日,但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中,并未对2012年之后塔吊的开始计费时间进行约定,且***、***提供的上述《2013年巴彦淖尔市建设工程复工申请表》中载明,其申请复工的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故***根据巴彦淖尔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主张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计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一审中***提供了纳帕溪谷第五项目部出具的停工通知,意在证实2013年停止计算租赁费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对此,***在再审中表示认可,故2013年塔吊停止计费的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1月6日。
2014年上述两台塔吊收取租赁费的起止时间认定,一审中,***主张上述两台塔吊开始计费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其中一台的归还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另一台的报停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再审中,***、***称2014年未产生租赁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称其中归还一台塔吊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故对***的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2015年上述两台塔吊中的一台收取租赁费的起止时间认定,一审中,***主张该台塔吊开始计费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归还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再审中,***、***称2015年未产生租赁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的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河北献县的一台塔吊***是否有主张租赁费的权利及该台塔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收取租赁费的起止时间认定问题。
***、***虽再审称河北献县的一台塔吊***无权主张租金费,但其在再审庭审中认可该台塔吊是其向***租赁。故***对该台塔吊的租赁费有主张的权利。
***主张该台塔吊开始计费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报停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对计费时间不予认可,其认为应以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检验合格之日即2012年10月24日为计费开始时间,由于***对其主张的2012年10月20日为计费开始日无证据证实,故该台塔吊的计费开始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10月24日。对于该台塔吊的报停时间,***、***未发表质证意见,故应以2012年11月20日认定。
关于河北献县一台塔吊在2013年收取租赁费的起止时间认定问题。
***主张该台塔吊开始计费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归还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故2013年该台塔吊计费的起止时间应以***主张的时间认定。
五、关于***向***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的数量及租赁期限的认定问题。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租用被申请人钢管、顶丝、扣件应以真实有效的结算单进行结账,实际金额应为75061元。但***、***未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依据。一审中,***提供了***从其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的提货单47份,回货单41份,***对47份提货单中的9份不予认可,对41份回货单认可。***认可的38份提货单中扣件总数为16230个,但其认可的41份回货单中扣件总数为23591个,即***认可的返还扣件总数比其租赁的扣件总数多7361个,这与租赁行业的通常做法相悖。故一审以***提供的47份提货单及41份回货单认定***向***租赁及返还扣件的数量并无不妥。
六、关于***、***是否应当承担其所欠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违约责任的问题
由于双方在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的过程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故一审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其所欠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应予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需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3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钢管、顶丝、扣件租金376967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台塔吊的租赁费共计53040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塔吊租赁费计算情况附后);
四、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7元,由***、***负担21407.58元,由***负担810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百 灵
审判员 温晋泉
审判员 张燕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俊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