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8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系***之父),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一审被告: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州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汇丰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飞,九州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内08民终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百 灵
审判员 温晋泉
审判员 张燕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俊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