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26民初554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程继超。
被告:袁量,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罗选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