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豪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13民初12576号
原告西安中豪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银,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原告西安中豪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彩钢公司)与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挂靠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活动房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36051.616元。合同约定活动房安装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80000元,余款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活动板房。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136051.616元,付款时间为结算后一次性支付80000元,余款56051.616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被告***以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签署结算单,并一次性支付8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余款56051.616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活动房工程款56051.616元;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05.2元(以56051.616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息,现暂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最终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1和2项合计73556.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涉及建造及安装活动板房,产品类型包括豪华型K式房、卫生间盖顶、门卫室盖顶、工程款按照面积结算,安装地点在西安未央湖。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可见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建造安装活动板房,被告按面积支付工程款,且原告诉请的亦为工程款,故本案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案件审理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工程地点在西安未央湖,故应由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婷
审判员 杨 冉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小姣
打印:***对:**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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