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

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1367号

原告: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89K。

法定代表人:秦峻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54107XR(1-1)。

负责人:杨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城区安居民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3669189。

法定代表人:唐雪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丰隆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煤安徽公司)、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峻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被告山东中煤安徽公司的负责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丰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钢结构款3165103元;2.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承揽钢结构款以3165103元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4390元;3.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4元/吨/天货物仓管费用18369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其加工Q345B5360元/吨,约550吨,计294.8万元;Q235B5460元/吨,约100吨,计54.6万元。合同价款总额349.4万元,被告应自合同签字后支付定金100万元,定金完全到账后合同自动生效。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25日开始交货,最后提货日期不得迟于定金到账后40日,原告对被告应付承揽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4元/吨/天收取货物仓管费用。合同规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加工完毕全部钢结构件。2018年10月9日,安徽百通高科理业有限公司汇给原告100万元定金。2019年11月7日,被告一汇给原告承揽费50万元。2019年1月16日、17日被告一两次共提取61.25吨价值328897元钢构件。此后,没有再提货物。原告数次催其付款提货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安徽百通高科理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补充协议,安徽百通高科理业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作为第一被告承包4号、5号厂房钢结构材料的定金使用。订购钢结构余款支付第一被告,安徽百通高科理业有限公司同意。安徽百通高科理业有限公司亦未支付第一被告承揽费。第一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八条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规定,为被告加工完毕全部钢结构,被告仅提取部分货物,剩余部分经原告催告不付款不提货,违反合同义务。

山东中煤安徽公司辩称:答辩人订的钢结构只有500吨,是按过磅价结算,且答辩人已经与淮北丰隆公司达成协议。

山东中煤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淮北丰隆公司所举证据1-7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到庭的山东中煤安徽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淮北丰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营业执照副本、秦峻岭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丰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山东中煤安徽公司、山东中煤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证明淮北丰隆公司与山东中煤安徽公司之间签订承揽合同等。4.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安徽百通高科塑业有限公司向淮北丰隆公司汇款100万元作为定金等。5.销售清单。证明山东中煤安徽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17日从淮北丰隆公司提取61.25吨钢结构,价值328897元。6微信聊天截图3页。证明淮北丰隆公司催促山东中煤安徽公司提货。7.照片2张。证明淮北丰隆公司为山东中煤安徽公司已经加过完成的钢结构剩余部分现存放于淮北丰隆公司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原告淮北丰隆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煤安徽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合同规定:淮北丰隆公司为山东中煤安徽公司加工Q345B5360元/吨,约550吨,计294.8万元;Q235B5460元/吨,约100吨,计54.6万元。合同价款总额3494000元。山东中煤安徽公司应自合同签字后支付定金100万元,定金完全到账后合同自动生效。交(提)货时间合同生效后25日开始交货,最后提货日期不得迟于定金到账后40日。山东中煤安徽公司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图纸资料导致逾期提货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最后日期15日或超过提货计划确定的任何一批提货日期15日需方仍未提货,淮北丰隆公司有权对该相应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4元/吨/天收取相应货物的仓管费等。2018年10月9日,安徽百通高科塑业有限公司(发包方)、淮北丰隆公司(承包费)、山东中煤安徽公司(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三方约定:1.承包费同意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原建筑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前期款项壹佰万元,指定由丙方收取,作为承包承包方在丙方订购百通管业园区新厂项目4号5号厂房钢结构材料的定金使用,订购余款支付承包方,丙方及发包方表示同意。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淮北丰隆公司按合同规定加工完毕全部主钢钢结构及附件。2018年10月9日,安徽百通高科塑业有限公司汇给淮北丰隆公司100万元定金。2019年11月7日、2021年2月8日,山东中煤安徽公司分别汇给淮北丰隆公司承揽费50万元、30万元。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17日,山东中煤安徽公司两次共提取61.25吨价值328897元的钢构件,对剩余加工完成的主钢钢结构及附件虽经淮北丰隆公司催促,山东中煤公司安徽公司至今没有提取(存放在淮北丰隆公司处)。

另审理查明,山东中煤安徽公司系山东中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山东中煤安徽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淮北丰隆公司已加工制作完成但没有提取部分的主钢钢结构及附件的报酬;2.山东中煤安徽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3.山东中煤安徽公司是否应支付丰隆公司已加工制作完成主钢钢结构及附件未提取部分的仓管费;4.山东中煤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淮北丰隆公司已加工制作完成与山东中煤安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主钢钢结构及附件,该主钢钢结构及附件是为山东中煤安徽公司公司加工制作的特定物,山东中煤安徽公司公司依法应支付丰隆公司已完成的钢结构及附件的报酬为2022897元{3494000元(总价)-1000000元(定金)-[800000元(已付)-328897元(已提取)]}。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山东中煤安徽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与淮北丰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约定:山东中煤安徽公司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图纸资料导致逾期提货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最后日期15日或超过提货计划确定的任何一批提货日期15日需方仍未提货,淮北丰隆公司有权对该相应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淮北丰隆公司与山东中煤安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交(提)货时间合同生效后25日开始交货,最后提货日期不得迟于定金到账后40日。故对淮北丰隆公司要求山东中煤安徽公司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东中煤安徽公司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淮北丰隆公司违约金897799.69元{3494000元(总价)-1000000元(定金)-[500000元(已付)-328897元(已提取)]}×0.0005×773天[(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自2021年2月8日起以2022897元为基数乘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山东中煤安徽公司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与淮北丰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约定:山东中煤安徽公司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图纸资料导致逾期提货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最后日期15日或超过提货计划确定的任何一批提货日期15日需方仍未提货,淮北丰隆公司有权对该相应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4元/吨/天收取相应货物的仓管费。该约定明显过高,山东中煤安徽公司提出调整,本院酌定山东中煤安徽公司按2元/吨/天支付淮北丰隆公司仓管费为宜,以588.75吨为基数[(550吨+100吨)-61.25吨]×2元/天×天数[(自2018年12月7日(已扣除6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据此,本案中山东中煤安徽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山东中煤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淮北丰隆公司与山东中煤安徽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未履行部分应予继续履行,并应按违约协议的约定支付报酬、赔偿损失。故对淮北丰隆公司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山东中煤安徽公司公司的辩称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报酬2022897元;

二、现存放在原告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根据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完成的主钢钢结构及部分附件588.75吨(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属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897799.69元{3494000元(总价)-1000000元(定金)-[500000元(已付)-328897元(已提取)]}×0.0005×773天[(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自2021年2月8日起以2022897元为基数乘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仓管费以588.75吨为基数[(550吨+100吨)-61.25吨]×2元/天×天数[(自2018年12月7日(已扣除6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55元,由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绍德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露

人民陪审员  戚华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