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

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褒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1369号

原告: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572289K。

法定代表人:秦峻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

被告:上海褒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园路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HMYGW08。

法定代表人:秦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丰隆公司)与上海褒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褒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峻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被告上海褒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丰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报酬19155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未支付钢结构报酬以1915550元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5797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未提货钢结构4元/吨/天货物仓管费用10692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其加工Q345B5600元/吨,约305吨,计1708000元;Q235B7000元/吨,约10吨,计70000元;普通镀锌C型钢4800元/吨,约15吨,计72000元。合同价款总额1915550元,被告应自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500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25日开始交货,最后提货日期不得迟于定金到账后40日,原告对被告应付承揽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4元/吨/天收取货物仓管费用。合同规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加工完毕全部钢结构件。2018年12月17日,被告汇给原告150000元定金。时至今日,原告为其加工的钢构件一直没有提货,原告数次催促被告提货但被告未提货,也不支付承揽报酬,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上海褒旭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尚未生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条件的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有着特定的事实,那么从学理的角度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停止条件也就是在于限制合同生效只有当事人约定的特定事项出现时,合同才发生效力。在3.2条里面明确规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需要支付定金50万元。定金完全到账,合同自动生效,本案的重点在于定金50万是否已经到账。如果没有到账本案的加工承揽加工合同是没有生效的。也就是说本协议是一个履约承诺的合同。履约行为完成时合同才生效。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尚未生效,根本没有违约金、仓储费一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无异议的淮北丰隆公司所举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淮北丰隆公司举证:1.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证明淮北丰隆公司与上海褒旭公司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加工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2.汇款凭证。证明上海褒旭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向淮北丰隆公司汇款150000元作为定金。3.保全费发票。证明淮北丰隆公司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4.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上海褒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淮北丰隆公司催促上海褒旭公司缴纳定金、提货等。6.照片4张。证明淮北丰隆公司为上海褒旭公司加工完成的钢结构现在在淮北丰隆公司处存放。

上海褒旭公司认为淮北丰隆公司所举证据6中的货物不是上海褒旭公司定做的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北丰隆公司所举证据6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原告淮北丰隆公司与被告上海褒旭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合同规定:淮北丰隆公司为上海褒旭公司加工Q345B5600元/吨,约305吨,计1708000元;Q235B7000元/吨,约10吨,计70000元;普通镀锌C型钢4800元/吨,约15吨,计72000元;不锈钢1.0MM230元/米,计65550元;合同价款总额1915550元;需方应自合同签字时支付定金500000元,定金到账后自动生效;需方应自合同签订并生效后25日开始提货,最后提货日期不得迟于定金到账后40日;根据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需方应付定金没有全部及时转入供方账户或者没有及时提交提货计划,供方有权解除或中止履行本合同或重新确定产品价格;需方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图纸资料导致逾期提货或超过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最后提货日期15日或超过提货计划确定的任何一批提货日期15日,需方仍未提货,则需方必须立即将计划提货的相应货款支付给供方,供方有权对该相应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4元/吨/天(0.2元/米/天)收取相应货物的仓管费等。合同签订后,淮北丰隆公司按合同规定加工完毕全部主钢钢结构及附件,并催促上海褒旭公司提货,但该公司至今没有提取(存放在淮北丰隆公司处)。2018年12月17日,上海褒旭公司通过银行向淮北丰隆公司汇款15万元作为定金。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淮北丰隆公司与被告上海褒旭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是否有效;2.上海褒旭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淮北丰隆公司已加工制作完成但没有提取的钢结构的报酬;3.上海褒旭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4.上海褒旭公司是否应支付丰隆公司已加工制作完成钢结构但未提取货物的仓管费。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淮北丰隆公司与被告上海褒旭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该合同中有“需方应自合同签字时支付定金500000元,定金到账后自动生效”的表述,但同时也有“需方应付定金没有全部及时转入供方账户或者没有及时提交提货计划,供方有权解除或中止履行本合同或重新确定产品价格”的表述,而上海褒旭公司支付150000元定金为2018年12月17日,也就是说500000元定金是否到位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本案中的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淮北丰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淮北丰隆公司已加工制作完成与上海褒旭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该钢结构是为上海褒旭公司加工制作的特定物,上海褒旭公司依法应支付丰隆公司已完成的钢结构的报酬为1765550元[1915550元(总价)-150000元(定金)]。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上海褒旭公司与淮北丰隆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约定:上海褒旭公司(需方,下同)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图纸资料导致逾期提货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最后日期15日或超过提货计划确定的任何一批提货日期15日需方仍未提货,淮北丰隆公司(供方,下同)有权对该相应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淮北丰隆公司要求上海褒旭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海褒旭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淮北丰隆公司违约金705337.23元{[1915550元(总价)-150000元(定金)]}×0.0005×799天[(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3日止为839天)-40天,自2021年3月14日起以1765550元为基数乘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上海褒旭公司与淮北丰隆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约定:上海褒旭公司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图纸资料导致逾期提货或超过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最后提货日期15日或超过提货计划确定的任何一批提货日期15日,需方仍未提货,则需方必须立即将计划提货的相应货款支付给供方,供方有权对该相应货款按4元/吨/天(0.2元/米/天)收取相应货物的仓管费等。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上海褒旭公司按2元/吨/天支付淮北丰隆公司仓管费为宜。截至2021年3月13日仓储费为527340元[(305吨+10吨+15吨)]×2元/吨/天×799(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3日止为839天)-40天,自2021年3月14日起以330吨为基数×2元/吨/天×天数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淮北丰隆公司与上海褒旭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为有效合同,未履行部分应予继续履行,并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赔偿损失等。故对淮北丰隆公司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海褒旭公司的辩称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褒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报酬1765550元;

二、现存放在原告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根据上海褒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完成的钢结构330吨(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属被告上海褒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上海褒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705337.23元{[1915550元(总价)-150000元(定金)]}×0.0005×799天[(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3日止为839天)-40天,自2021年3月14日起以1765550元为基数乘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褒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仓管费527340元[(305吨+10吨+15吨)]×2元/吨/天×799(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3日止为839天)-40天,自2021年3月14日起以330吨为基数×2元/吨/天×天数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褒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绍德

人民陪审员  王雪莉

人民陪审员  任小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