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雷悍锻造有限公司、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6执复14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雷悍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聂家滩村。
法定代表人:张解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海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波,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湖北雷悍锻造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下称谷城法院)作出的(2018)鄂0625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谷城法院在执行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湖北雷悍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雷悍公司雷悍公司对谷城法院恢复该案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鄂0625执异6号执行裁定。异议人雷悍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鄂06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谷城法院重新审查。谷城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8)鄂0625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雷悍公司的异议申请。
谷城法院审查查明,长江公司与雷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下称00197号民事判决),雷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江公司货款17万元及自2013年4月28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6日,谷城法院受理了雷悍公司诉长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4)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调解书(下称002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雷悍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前将所欠长江公司的货款17万元汇至法院执行款账户后,长江公司于同年1月25日前将票面金额为14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向雷悍公司交付”。因雷悍公司没有履行0019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014年3月6日,长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3月10日,谷城法院向被执行人雷悍公司送达该案执行通知书。2017年4月20日,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与雷悍公司的副经理钟明会(与雷悍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解明系夫妻关系)在执行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1、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30日内将17万元汇至法院执行款账户,用于履行001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上列款项汇入法院执行款账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申请执行人将金额为14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至执行法院;3、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履行上列1、2项义务后,双方放弃民事判决、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互不再负履行义务。由于雷悍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长江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谷城法院于2017年11月16向被执行人雷悍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长江公司偿还货款17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向法院交纳执行费2450元,诉讼费3900元。为此,异议人雷悍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谷城法院认为,00197号民事判决及00266号民事调解书均是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申请执行人长江公司依据00197号民事判决申请民事强制执行以实现其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执行法院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即执行根据)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而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不受个人干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从2014年3月10日执行法院向雷悍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至2017年4月20日经执行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雷悍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前履行金钱义务,雷悍公司均未自动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而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雷悍公司明知申请执行人长江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实现的情况下,却向执行法院提出对00197号民事判决予以终结执行的异议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于成立。雷悍公司主张同一交易行为引发讼争后,后生效的00266号民事调解书已对之前的已生效的00197号民事判决进行了调整,依调解书达成的和解协议,异议人不再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同时,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和异议人履行17万元金钱义务并列。因已生效的00197号民事判决在实体结果上处理的是金钱债权的问题,而0026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结果是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附随义务之票据交付的问题,该两份各自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承载着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内容,系各自独立的以国家权力强制履行的债权文书,不存在孰前孰后就具有可替代性以及效力强弱、高低之分。由于异议人雷悍公司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及民事调解书之既判力及民事诉讼法律法律规定存有认知错误,其该项异议理由难于成立。至于异议人雷悍公司主张由长江公司依生效的0026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其主要理由为:长江公司并非该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主体。异议人雷悍公司对于钟明会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是否有效以及钟明会是否享有代理权的问题均未作肯定表示,因异议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故对钟明会参与和解的行为,已无评价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雷悍公司的异议申请。
雷悍公司复议称,本案存在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00266号民事调解书对00197号民事判决作了一定调整,一是上诉人不再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二是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和上诉人支付17万元货款义务之并列。如果恢复00266号民事判决(复议申请书上所书写,实际为0019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复议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是对其合法权益损害。也是对00266号民事调解书的一种否定,所以不能恢复0019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而仅能依据0026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原执行裁定认定申请执行人不是00266号确定的权利错误的。不论调解书原告、被告只要在调解书被确定权利,均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以本案不能恢复执行。请求对原执行裁定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00197号民事判决,该案系长江公司向雷悍公司主张货款,该主张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在雷悍公司未履行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雷悍公司另诉长江公司要求长江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案号为00266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谷城法院作出00266号民事调解书。0026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记载了00197号民事判决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在00266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并未对001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7万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如何履行进行约定。雷悍公司复议称00266号民事调解书调整了001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其提出应按00266号民事调解书来执行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案虽然是同一合同引发的纠纷,但其诉讼标的不同,两份法律文书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的执行依据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及雷悍公司在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下。雷悍公司提出不应恢复对00197号民事判决执行的复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雷悍公司还称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为并列义务的理由,不符合查明的事实。综上,谷城法院作出(2018)鄂0625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雷悍公司复议提出的应改判原执行裁定的内容或发回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雷悍锻造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5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云飞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王启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罗伟伟
书 记 员 宋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