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雷悍锻造有限公司(下称湖北雷悍锻造公司)、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6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雷悍锻造有限公司(下称湖北雷悍锻造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聂家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559742662M。
法定代表人:张解明,湖北雷悍锻造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波,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湖北雷悍锻造公司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下称谷城法院)(2018)鄂0625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雷悍锻造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谷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谷城法院恢复对我公司执行一案,有悖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望予审查并终结本案执行。事实和理由:1.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虽谷城法院(2013)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其判决异议人需履行的内容:异议人支付17万元货款及逾期违约金。异议人此义务,已在2014年由异议人诉申请执行人在谷城法院(2014)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6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双方和解,达成了正式的上述案号民事调解书。按此调解书内容:一是异议人不再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二是申请执行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和异议人支付17万货款义务已并列,异议人在支付货款同时申请人应出具增值税发票,以确保双方合同义务得到公正履行。从法律意义上说,因为调解书在判决书之后,判决书所判异议人应履行义务在调解书中已得到调整,而且这种调整是经双方同意,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生效调解书就相同内容已取代了原已生效的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公司应就(2014)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66号调解书提出执行申请,而不能就原(2013)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97号判决书再提出执行或恢复执行。否则,其中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对同一执行标的来说,就发生矛盾而损害异议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也有悖于法律规定。2.2017年4月20日由申请方王健和异议方钟明会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为化解双方矛盾所签的,由于王健和钟明会均不是双方所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严格意义上说,此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代替(2014)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调解书,更不能作为恢复执行的依据和理由。异议人认为,只能依据调解书申请而不能依据判决书申请执行,谷城法院恢复执行立案是错误的,应告知申请人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公司另行依调解书申请执行,如申请执行期限已过,应审查不予立案。3.有关调解书内容,不是异议人不主动履行,而是在多次异议人提出应依法同时将增值税发票开出,异议人收到税务开出即履行,或者不开票,税款折算后相抵,多退少补,由异议人自己去开具税票,否则,异议人不可能违反税法相关规定,也不能承受税务检查和可能的处罚,但这一直得不到对方回应,申请人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公司又不就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异议人这几年严重亏损,主动履行困难,才使主动履行调解书一事耽搁下来,并非异议人有能力而不主动履行调解书。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异议人湖北雷悍锻造公司称执行法院恢复对其执行一案,有悖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已生效的(2014)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取代了原已生效的(2013)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望予审查并终结本案执行,依调解书进行执行程序。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异议是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以求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程序。本案的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立案错误,要求终结本案执行,依调解书进行执行程序。异议人异议要求不属于异议范围的事项,对于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应为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的争议,更不是执行异议所审查的范畴,故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北雷悍锻造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湖北雷悍锻造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执行行为本身和执行标的,即应履行(2014)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调解书中给付欠款和开具发票对价关系的标的,应属异议范围事项。请求撤销谷城法院(2018)鄂0625执异6号执行裁定,终结(2013)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97号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鄂0625执恢212号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湖北雷悍锻造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公司偿还货款7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执行通知系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湖北雷悍锻造公司依法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并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5执异6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谷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王启飞
二0一八年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竞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