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8464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2月3日生,住。
委托代理人:刘今,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海龙工业园区(海龙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97506E。
法定代表人: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洪砖,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冉缤,重庆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今、被告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缤、谢洪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3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筑炉工工作,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165.67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在修电炉时受伤,经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食指外伤术后。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收到该通知。2016年1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6年4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10级,无护理依赖。因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70351.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59.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97元、鉴定检查费490.9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工伤性质和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在2015年12月3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工伤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是2016年4月20日,故原告不存在再就业的情形,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主张。原告也不存在停工留薪期,该项请求不应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8月5日,原告在维修电炉时受伤,后经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外伤术后。2016年1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上述受伤性质为工伤。2016年4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左手食指末节指骨折已愈,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
2016年5月9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2.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65.67元;3.原告受伤后14天就回到被告单位上班;4.原告受伤时工伤保险处于正常参保状态,被告于2015年10月为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参保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本院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不予处理。
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6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因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65.67元,原告受伤后14天就回到被告单位上班,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1582.84元(3165.67/月×0.5个月)。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时距离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842.80元(4738元/月×6个月×10%)。
原告虽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工伤认定、鉴定、仲裁过程中也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故原告请求交通费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情按照300元予以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0元;
2.停工留薪期待遇1582.84元;
3.交通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谷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