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

都江堰铮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川0181民初3162号
原告都江堰铮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铮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供应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原告铮达公司与被告苍海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双方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03038元。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违约应当给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按所欠混凝土总款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且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其违约造成的损失达到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调减至年利率24%计算为宜。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约定“在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混凝土货款的90%,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七日内结清”,因被告已支付货款3339547.50元,达支付货款总量3642585.50元的90%以上,其约定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七日内结清的具体时间不明,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体的封顶时间,因原告自认的给付货款最后时间为2014年2月,故从2014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支付违约金为宜。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铮达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苍海公司(甲方)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案涉相关条款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地点:工程名称都江堰青城花田D标,工程地点为都江堰土桥圣安村、古桥村;二、预拌混凝土供应总量约8000立方米,预计合人民币292万元;三、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30日前结算当月实际供应量(基准截止日为当月25日),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混凝土货款的90%,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七日内结清。本工程供应完毕三日内办理总结算,在第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四、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甲方按所欠混凝土总款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均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0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从2009年9月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838.8立方米,总计货款金额为3479176.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91797.50元,尚欠1087379元未支付。此后,原告铮达公司又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31立方米,货款85069元,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12立方米,货款78340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总计为3642585.50元,截止2014年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339547.50元,尚欠货款30303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供应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都江堰铮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038元: 二、被告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都江堰铮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030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8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6元,由被告苍海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易兵 人民陪审员  潘秀芳 人民陪审员  缪大全
书 记 员  何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