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5871B。
法定代表人:戴德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41020856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胜,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11037487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767283536A。
法定代表人:黄隆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01094438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秀,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遵林,贵州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610101413。
原审被告:徐仁,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超,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0031586。
再审申请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七星关交通局)、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海公司)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徐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26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19)黔民申47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七星关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胜,再审申请人苍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华、王莲秀,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遵林,原审被告徐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关交通局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确认七星关交通局实际欠付苍海公司的工程款为1679322.01元,而不是2179322.01元。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名称为“农场至田坎、卧牛河至大屯”公路改造工程,七星关交通局系发包人,苍海公司系承包人。该工程的发包时间2013年1月5日,工程完工后,审定金额为22100032.40元,七星关交通局已经支付给沧海公司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19666572.40元,交通局代施工方缴纳税收754137.99元,实际未付工程款为1679322.01元。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时间跨度大,加之支付工程款跨年票据存放于档案局,故仅仅向人民法院提交19166572.40元票据。庭审后经核查账目,在七星关区档案局查出2014年9月支付给沧海公司50万元工程款票据没有提交法院,且苍海公司当时的项目委托人蔡先政也书面证明于2014年9月收到该50万元工程款。故七星关交通局欠付苍海公司的工程款是1679322.01元,而不是(2019)黔05民终26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2179322.01元。
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民终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七星关交通局实际欠付苍海公司的工程款为1679322.01元。
**辩称,交通局的再审申请不应支持。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申请人认为自己支付款项超过50万元不成立。因为一审、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均未提交该份证据,现在以该份证据申请再审违反了举证时效的相关规定。不提交证据本意上是对支付的50万款项没有争议,票据是七星关区交通局持有,不属于新证据。
徐仁述称,对方再审申请不成立。七星关交通局主张的“新证据”不应得到采纳。七星关交通局在一审、二审中均自认已付苍海公司的款项为19166572.40元,且已经两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历时数年时间,为何在之间七星关交通局一直核算的是19166572.40元,而在(2019)黔05民终265号判决作出后的几个月时间就因为“核查账目”多核查出了50万元?我方有充分理由怀疑所谓的“50万元票据”其实就包括在原审认定的19166572.40元之中。况且七星关交通局作为国家行政单位,拥有自己独立的财务会计系统,其每一笔支出均是有专门的财务申报以及主管审批。不可能出现对专门工程的工程款支出只能靠每张票据累加计算的低级做法。因此该“50万元”是否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可能需要人民法院综合证据三性予以谨慎核实。
苍海公司述称,我方认为这5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了苍海公司,对苍海公司的款项应当进行扣减,不应影响苍海公司和七星关交通局的实体权益。
苍海公司再审请求: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265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七星关交通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系BT项目,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苍海公司系发包人,徐仁是承包人。苍海公司已将涉案BT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予徐仁,故苍海公司及七星关交通局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二、本案**主张权利的核心依据为两份《补充协议》,发回重审的一审中已然查明,系**与徐仁倒签日期虚假签订。从内容上看,预算和审计价沥青路面价均只为每平方米35元,在徐仁与苍海公司按照审计82%标准结算的情况下,确与高出该价格的38.5元或者36与**计算,徐仁不仅不产生工程分包利润,反而还要亏本倒贴,违背日常经验法则。而且,2013年7月19日的《补充协议》载明为包干价500万元,一方面又约定以36元/平方米结算,自相矛盾。目前,**和徐仁之间相互承认徐仁只对**支付了223万元,但是到底实际支付了多少,苍海公司和七星关交通局不得而知。苍海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案属于徐仁与**之间的虚假诉讼,借助司法程序损害七星关交通局与苍海公司的合法权益。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强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重视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不以当事人是否主张为据。同时,一审答辩苍海公司也提出本案应当属于虚假诉讼,一审判决对《补充协议》不予采信,但对可能是虚假诉讼未充分注意,二审也未予甄别。
**辩称,苍海公司的再审理由也不成立,不管采用什么承包模式,发包方仍然是交通局,不能改变交通局作为发包方的义务。
徐仁述称,我方认为对方再审申请不成立。1、苍海公司与徐仁系转包关系,并非发包关系。苍海公司仅仅是资质出借单位,其并未参与任何涉案工程的施工,整个工程均是由徐仁自行垫资完成,徐仁是涉案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苍海公司并未对徐仁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根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以及《七星审投报(2015)50号审计报告》,苍海公司尚欠徐仁3636572.40元工程款未支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七星关交通局应承担法律责任。4、苍海公司关于原审属虚假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虽然涉案两份《补充协议》系**补签,原审法院也未对其予以认可,并不影响认定苍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徐仁,徐仁将部分沥青路面分包给**的事实。况且徐仁已经被判决支付工程款,又何来与**恶意串通,损害七星关交通局与苍海公司合法权益之说。
七星关交通局述称,认可苍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七星关交通局、苍海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58万元,违约金12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申请徐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徐仁与苍海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引资方)与被告苍海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出资方)签订了《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工程框架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全额投资修建七星关区龙场至田坎、卧牛河至大屯两条公路,该项目采取BT模式建设,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3年1月4日,被告七星关区交通局向被告苍海建设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告知苍海建设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至田坎、卧牛河至大屯改造大修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2013年1月5日,七星关区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与苍海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1、项目包括:龙场至田坎公路、卧牛河至大屯公路;4、合同总价为20809023.20元;5、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按照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与苍海建设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第四条支付,因本项目采取的是BT模式建设,故支付方式由苍海建设公司委托的收款单位与发包人进行财务往来与决算。”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完毕后,被告苍海建设公司即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徐仁,徐仁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龙场至田坎公路、卧牛河至大屯公路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涉案项目整体工程竣工后,毕节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交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毕市交议(2014)36号纪要》,该纪要载明:龙场至田坎公路、卧牛河至大屯公路评为合格工程。2015年4月14日,七星关区审计局作出《七星审投报(2015)50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审计结论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局实施的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至田坎、卧牛河至大屯公路改造大修工程审定金额为22100032.40元;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应按《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与相关单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应付未付工程余款。另,根据加盖有七星关区交通局公章的工程审核表显示,卧牛河至大屯公路沥青表处治厚3.5cm审定金额为2688234元,龙场至田坎公路沥青表处治厚3.5cm审定金额为2816372.30元。
另查明,被告七星关区交通局向被告苍海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166572.40元,被告苍海建设公司向徐仁支付工程款共计15530000元,被告徐仁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2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落款时期为2014年3月26日、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作为其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后因被告苍海建设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原告亦表示该协议确系补签,且该补充协议中既约定了单价,又约定了包干价格,难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被告徐仁、苍海建设公司均同意以加盖有七星关区交通局公章的工程审核表的审定价格,即卧牛河至大屯公路的沥青工程价款为2688234元,龙场至田坎公路的沥青工程价款为2816372.30元作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加盖有“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卧牛至大屯、农场至田坎资料专用章”的两份《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苍海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首先,该两份协议书中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并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苍海建设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其次,其中一份协议既约定了包干价,又约定了工程单价,合同内容存在一定的矛盾,且两份协议约定的单价均高于苍海建设公司与七星关区交通局的工程结算单价,有悖客观常理;另外,在被告申请对该两份补充协议进行形式(形成)时间鉴定后,原告亦自认该两份协议均系倒签日期的,故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苍海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苍海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苍海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上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出具给徐仁的收条、徐仁出具给蔡先政的收据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徐仁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徐仁在承包了涉案项目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徐仁,而非被告苍海建设公司。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与徐仁达成的分包涉案沥青路面工程的口头协议无效,虽然该口头协议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将约定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完毕,且该工程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有权要求合同向对方被告徐仁依约支付其工程价款。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双方实际约定的工程价款,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审定价格,即卧牛河至大屯公路的沥青工程价款为2688234.00元、龙场至田坎公路的沥青工程价款为2816372.30元作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故被告徐仁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5504606.30元,扣减被告徐仁已经支付的2230000.00元,被告徐仁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3274606.30元(5504606.30元-223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仁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274606.3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的项目虽为“延迟支付违约金”,但其依据的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主张的事实是基于《补充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诉请的“延迟支付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徐仁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实际交付涉案工程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即2014年9月3日作为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以未付金额327460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日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项目沥青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作为涉案项目发包人的七星关区交通局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七星关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被告七星关区交通局应当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22100032.40元,但根据被告七星关区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来看,直至庭审之前其支付给苍海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项总计19166572.40元,尚欠2933460.00元未付,故被告七星关区交通局应当在该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七星关区交通局、苍海建设公司认为涉案项目系BT模式,故苍海建设公司应为实质发包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所谓BT模式,是指一个项目的运作通过项目公司总承包,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的过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的核心内容应当包括融资、征地拆迁、建设管理、工程施工、验收移交等等内容,从形式上来看应属具有投融资性质的新型合同。而被告七星关区交通局与被告苍海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基于被告苍海建设公司报价中标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开展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因为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按照框架协议书第四条支付,因项目采取的是BT模式建设……”等内容即改变了合同性质,亦不导致如二被告辩称的发包人发生转移的结果,故对被告七星关区交通局、苍海建设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徐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74606.30元及利息(利息以327460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日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93346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80.00元,由被告徐仁负担30000.00元,原告**负担15680.00元。
七星关交通局、苍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七星关交通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七星关交通局的诉讼请求。苍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七星关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再查明:上诉人七星关交通局为本案工程于2012年6月21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毕节市七星关区税务局第二分局缴纳营业税、资源税等税金共计754137.99元。
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七星关交通局应否在其欠付苍海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2.上诉人七星关交通局欠付苍海公司工程款额度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七星关交通局应否在其欠付苍海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承担。”由此可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主张工程价款,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发包人只有在不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才不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本案中,结合七星关区审计局出具的《七星审投报(2015)50号审计报告》以及上诉人七星关交通局提供支付凭证,直至一审庭审七星关交通局已付苍海公司工程款19166572.40元,尚欠苍海公司工程款2933460.00元,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七星关交通局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七星关交通局、苍海公司所提七星关区交通局不承担本案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七星关交通局欠付苍海公司工程款额度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营业税条例第一条所称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156号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七问之条文内涵,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施工工程业务的,应以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即工程承包公司应当为劳务所得缴纳营业税税金。现上诉人七星关交通局已代施工方缴纳营业税、资源税等税金共计754137.99元,该款项应当从上诉人七星关交通局应付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七星关交通局欠付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2179322.01元(2933460.00元-754137.99元),上诉人七星关区交通局的该项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2014年9月3日毕节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毕市交议(2014)36号纪要》载明本案工程评为合格工程,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逾四年,七星关交通局所提应扣除质保金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七星关区交通局在本次二审时方提交的税收通用完税证,造成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需作相应调整,责任在于上诉人七星关区交通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徐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74606.30元及利息(利息以327460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日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79322.01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执行。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7.68元、上诉人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7.68元各自自行承担。
再审中,七星关交通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七星关区龙场至田坎、卧牛河至大屯大修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相关发票。证明目的:交通局于2014年9月10日向苍海公司支付50万款项。
经质证,苍海公司无异议。
**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对方一二审均未提交,我方怀疑这份证据是后来补的。经补充质证,**的代理人对七星关交通局提交的2014年9月1日支付给苍海公司的50万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徐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经补充质证,徐仁的代理人对凭证、发票形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交通局未提交原始转账凭证予以核实,也未提交全部支付工程款的凭据,我方有足够理由怀疑该50万元包含在原审交通局提交的凭证中,有可能包含在原审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之中。
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对七星关交通局再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徐仁虽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除对一、二审认定“七星关交通局已付苍海公司工程款19166572.4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之外,对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七星关交通局已付苍海公司案涉工程款19666572.40元。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七星关交通局欠付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及七星关交通局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七星关交通局再审中提交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税务发票》形成于一二审程序结束之前,从形式上看,不属于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七星关交通局提交前述证据旨在证明除一、二审认定的已付苍海公司工程款19166572.40元之外,还应计入2014年9月10日向苍海公司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该证明目的确与审查七星关交通局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这一要件事实有关。基于此情况下,在对本案当事人诉争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和处理过程中,即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七星关交通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必须查明后者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因《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税务发票》直接影响本案要件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七星关交通局予以训诫。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税务发票》,七星关交通局已付苍海公司工程款19666572.40元(19166572.40元+500000元),七星关交通局欠付苍海公司工程款金额应在原二审认定金额2179322.01元基础上扣除500000元,即为1679322.0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七星关交通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承包人苍海公司工程款1679322.01元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
苍海公司再审提出其与徐仁已经结算且足额支付工程款;**与徐仁倒签《补充协议》,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经审查,一审并未采信《补充协议》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苍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就“虚假诉讼”立案侦查;且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4799号民事裁定书,七星关交通局、苍海公司分别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七星关交通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没有认定苍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成立。因再审中苍海公司与徐仁就是否结算的问题各执一词,若苍海公司认为七星关交通局在本案承担支付责任或损害其作为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苍海公司可另行向徐仁主张权利。
综上,再审申请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79322.01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80元,由徐仁负担30000元,**负担15680元。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7.68元、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7.68元各自自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洪
审 判 员 王明相
审 判 员 曾 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 记 员 王楚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