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

黔西县路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22民初2169号
原告:黔西县路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田坎社区大堰组。
法定代表人: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黔西县路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宝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苍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宝公司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路宝公司与被告苍海公司就沙井至高坡煤矿公路沥青摊铺事宜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内容、数量、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7月11日,被告苍海公司与我公司就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该工程总量为37793.35平方米,依合同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2078634元。被告苍海公司支付我公司700000元工程款后,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378634元未支付,被告苍海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请求判决:1、被告苍海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378634元,并以13786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由被告苍海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37863.40元。
原告路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路宝公司的主体适格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2、《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
3、沙井至高坡煤矿工程收方记录,证明原告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量为37793.35平方米。
被告苍海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路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路宝公司与被告苍海公司就沙井至高坡煤矿公路沥青摊铺事宜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55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7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违约一方应按工程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路宝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7月11日,双方就该工程量进行测量,经计算,原告路宝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7793.35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为2078634元。被告苍海公司支付原告路宝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路宝公司具有沥青摊铺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路宝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也已就工程总量进行结算,因此,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路宝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苍海公司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路宝公司要求被告苍海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7863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损失,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该条款应视为是单纯的违约金条款,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在守约方损失的30%以内,因此,本院对原告路宝公司要求被告苍海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37863.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路宝公司要求被告苍海公司赔偿其其他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黔西县路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8634元,违约金137863.4元,共计1516497.4元;
二、驳回原告黔西县路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