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24民初1364号
原告山西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城镇曙光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申太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强,山西振坤(屯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屯留县路村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屯留县***村。
法定代表人刘振生,村委主任。
第三人郭旭红,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屯留县河神庙乡枣臻村第*组***号,农民,现住长治市。
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第三人郭旭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振生、第三人郭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郭旭红欲承包被告村委的住宅单元楼项目工程,因其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遂找到原告,在借用原告资质和名义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9日签订《合同书》。该工程系第三人实际施工和组织,原告并未实际参与任何工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第三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村委会辩称:1、原告2017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是否是原告公司所为,合同书中加盖的公章可以证明;2、第三人郭旭红,是否是原告公司的人员,是否是借用资质和名义,这是原告与郭旭红的内部问题,村委会并不知情,与村委无关;3、工程的施工和组织的确是郭旭红,但原告是否组织参与,村委并不知道,合同村委是与原告签订的,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4、合同是否有效,希望法庭依法判决,维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郭旭红述称:我以开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村委签订合同,我按照工程造价的1%向开源公司交管理费。我和开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管理费是口头协议,我是挂靠公司名义揽活,我们这样合作已经有15年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村委与开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开源公司承建***村新农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村委同意以自有村集体土地7.74亩交给开源公司开发,开源公司负责完成项目审批、工程建设的全部资金及销售等。***村委会由代表人吴占民签字,开源公司由郭旭红签字。庭审中,查明合同的签字人、履行人均为郭旭红,郭旭红按工程总造价1%向开源公司交纳管理费。郭旭红与开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挂靠合同。长期以来,郭旭红系自己承揽工程,然后以开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及向开源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交纳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旭红向开源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开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后,对工程的施工不进行任何管理,也不进行工程款的收取,由郭旭红自行施工及享有施工收益,郭旭红与开源公司这种行为系郭旭红无施工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郭旭红借用开源公司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山西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屯留县路村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山西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