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山西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03民初164号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启心村。
经营者:闫运动,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山西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城镇曙光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申太山。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冠租赁站)诉被告***、山西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冠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89241.59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858.4米,并支付从2018年2月25日至归还日每日77.17元的租金,如不返还应赔偿损失69451.2元;4、判决被告开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等建筑用可流转物资。租金满一个月结算一次,钢管按协议价格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可调顶托每天每套0.04元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支付租金,钢管按标准价格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只0.02元、可调顶托每天每套0.1元支付租金,超过5天支付租金,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开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可调顶托使用,但被告未支付租赁费,至2018年2月25日共欠原告租赁费189241.59元。
被告***辩称,只欠原告租赁费8万元左右、钢管3000米左右。
被告开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委托书、发货明细单、验收单,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租赁费数额以及未还钢管米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9524.4米,2014年11月28日归还5666米,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按协议价格每天每米0.01元,钢管丢失赔偿价格每米18元,租金一个月结算一次,逾期租赁费按照标准价格每天每米0.02元,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9524.4米钢管的租赁费为0.01元×9524.4米×30天=2857.32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28日5666米钢管的租赁费为0.02元×5666米×498天=56433.36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2月25日3858.4米钢管的租赁费为0.02元×3858.4米×1684天=129950.91元,以上租赁费共计2857.32元+56433.36元+129950.91元=189241.59元,未返还钢管3858.4米,赔偿价值3858.4米×18元=69451.2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金冠租赁站与***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金冠租赁站钢管等建筑用可流转物资,租金满一个月结算一次,钢管按协议价格每天每米0.01元,超过一个月支付租金,钢管按标准价格每天每米0.02元支付租金,超过5天支付租金,金冠租赁站可以单方解除合同,钢管丢失赔偿价格每米18元。开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8日金冠租赁站依约为***提供钢管9524.4米,2014年11月28日***归还钢管5666米,至2018年2月25日***共欠金冠租赁站租赁费189241.59元未支付、钢管3858.4米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提供了租赁物资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现***拒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89241.59元,返还钢管3858.4米,并支付从2018年2月25日至归还日每日77.17元的租赁费,如不返还赔偿损失69451.2元,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只欠原告租赁费8万元左右、钢管3000米左右,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开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开源公司授权为***提供保证,故保证合同无效,金冠租赁站、开源公司对此均有过错,开源公司承担***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89241.5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3858.4米,并支付从2018年2月25日至归还日每日77.17元的租赁费,如不返还赔偿损失69451.2元;
四、被告山西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五、驳回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苗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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