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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视体育有限公司与某某、广州市萝岗区粤想点餐饮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3157号
原告:广东金视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1号1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499428769。
法定代表人:周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少君,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粤想点餐饮店,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9RQE52J。(经营者:***,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告广东金视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萝岗区粤想点餐饮店(以下简称粤想点餐饮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因***、粤想点餐饮店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粤想点餐饮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粤想点餐饮店返还金视公司预付款69500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粤想点餐饮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金视公司与粤想点餐饮店的口头约定,由粤想点餐饮店向金视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围餐及饭盒的餐饮服务,为此金视公司向粤想点餐饮店预付餐费,在扣除金视公司实际消费后,多除少补。随后,于2017年12月22日金视公司以转账方式向粤想点餐饮店支付人民币69500元作为预付款。然而在金视公司前往粤想点餐饮店经营场所准备消费时,却发现粤想点餐饮店已经停止营业。此后金视公司曾尝试联系粤想点餐饮店协商预付款返还事宜,均未果。金视公司认为,粤想点餐饮店现已停止经营,已无法提供约定的餐饮服务,粤想点餐饮店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金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金视公司要求退还预付款人民币69500元,并要求由***及粤想点餐饮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粤想点餐饮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金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视公司与粤想点餐饮店的口头约定,由粤想点餐饮店向金视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围餐及饭盒的餐饮服务,为此金视公司向粤想点餐饮店预付餐费,在扣除金视公司实际消费后,多除少补。
2017年12月22日,金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粤想点餐饮店支付69500元的款项,附言备注“餐费”。金视公司前往粤想点餐饮店经营场所准备就餐消费时,却发现粤想点餐饮店已经停止营业,下落不明。此后金视公司曾尝试联系粤想点餐饮店协商预付款返还事宜,均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金视公司提供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金视公司在庭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粤想点餐饮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金视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视公司以付款回单证明双方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的,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的涉案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餐饮服务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金视公司向粤想点餐饮店预付款项,粤想点餐饮店未举证证明提供了相应的餐饮服务,导致金视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粤想点餐饮店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情形,金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金视公司主张粤想点餐饮店返还已支付的款项695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金视公司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粤想点餐饮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视体育有限公司返还款项69500元及利息(以69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50元,由被告广州市萝岗区粤想点餐饮店、***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李惠婷
人民陪审员  钟群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婉玲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