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063号之一
原告:四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竹中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吴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四川智典(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海原县。
原告四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
审判员 徐 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烨
书记员 钟剑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