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1民初140号
原告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城关镇百舜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7968278469。
法定代表人蒋松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2月13日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1月25日
开庭日期2022年3月11日
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574元及利息2411.94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五金材料,从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8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49574元,其中2021年7月31号归还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9574元,现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未能支付货款。欠款利息按月1.5%计算,利息从2021年8月26日开始暂计至2021年12月28日止(共122天,每天19.77元,利息合计2411.94),愈期利息再算。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通过直接送达方式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各类文书。被告签收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查明事实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亿公司)是从事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日杂用品等批发零售的企业。2021年7月15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佳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相关材料,材料名称及价格以乙方(佳亿公司)《发货清单》上载明的内容为准。一、甲方需要哪些材料,可提前告知乙方,经甲乙双方确定好货物品名、价格、送货方式后,由乙方制作《发货清单》,并按《发货清单》的内容供货给甲方。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在《发货清单》上亲笔签名确认。如甲方收货时不在现场,需委托他人代为签收货物的,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出示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给乙方,委托指定的人员代签收货物。如甲方不出示《授权委托书》的,乙方有权拒绝供货。二、因供货的次数多,甲乙双方商定每30日结算一次货款,结算当日甲方必须付清当次应付的货款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再次发货给甲方。三、如甲方因自身原因拖欠应付的货款,应按拖欠货款的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抵扣货款)……”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8月26日,原告佳亿公司九次发货给被告***,共计49574元。2021年7月31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备注:***转材料款。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39574元以及利息2411.94元。故其依据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意见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佳亿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确认了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57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30日结算一次货款并约定如被告因自身原因拖欠应付的货款,应按拖欠货款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抵扣货款)。现被告在约定的货款结算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要求法院调整,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到依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每个月月底结算货款,故被告应当从逾期结算货款次日即2021年9月1日起以本金3957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判决主文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39574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39574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为基础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诉讼费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香伶
书 记 员 韦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