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1民初35号

原告: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7968278469。

法定代表人:蒋松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娥,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51487049。

法定代表人:陆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如峰,男,1988年7月19日生,壮族,住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迎晖社区周六屯11号,现住广西南宁市。系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金胜杰,男,1978年9月27日生,壮族,住址:广西南丹县城关镇体育路70号,现住南丹县。

第三人:覃玉媚,女,1985年9月14日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县。

第三人:李子文,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址:南丹县。

第三人:农春平,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南丹县。

第三人:黄志龙,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广西融安县。

原告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亿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第三人金胜杰、覃玉媚、李子文、农春平、黄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峰、第三人李子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胜杰、覃玉媚、农春平、黄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9,64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4月13日起以49,641.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到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与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南丹县政务服务中心综合楼。原告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分多次向被告供应材料,货款共计59,641.8元。每次送货分别有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即第三人金胜杰、李子文、覃玉媚、农春平、黄志龙签收。被告于2017年2月2号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到南丹县政务服务中心综合楼施工现场找被告的管理人员要求支付余款49,641.8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余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买卖合同应该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因此我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我公司并未与佳亿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买卖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区分各方权利义务。我公司没有在涉案发货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亦没有对金胜杰、覃玉媚、农春平、李子文、黄志龙的签收行为有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因此本案第三人的行为不能视为我公司行为,我公司不是承担该买卖合同相对人。

二、本案第三人均不属于公司员工,非经答辩人授权,所在发货清单上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签字行为人无权代理的行为应各自负担。经贵院(2018)桂1221民初737号案件已查明,金胜杰属于项目监理身份,监理的身份职责不能代表施工单位进行任何经济负担的买卖活动、不得代表施工单位参与经济结算。我公司未对本案任何第三人进行授权买卖行为,各第三人明知在没有授权代表答辩人的情况仍多次签收接受被答辩人的供货,其主观存在明显的故意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也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在被答辩人供货期间,要求被答辩人对本案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的责任过于严格,但答辩人一直派驻项目经理管理项目事务,被答辩人从未就此与项目经理进行业务对接,其主观上不能认定为善意。

三、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的持续供货行为中,被答辩人没有通知答辩人进行完整的结算,也没有提供发票计入工程成本不符合交易习惯,其买卖关系即便成立,该合同效力也不能约束答辩人。不仅是在建筑行业买卖交易过程中,无论任何买卖行为都应该参与做出相应的结算行为或以对账等形式来明确各方的债权债务。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中,施工单位要求供货商提供发票便于计算工程成本,也以此向税局依法纳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答辩人仅提供的送货单主张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还应当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考虑。被答辩人仅仅依据发货清单就主张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具有法律说服力。被答辩人与本案第三人成立多个买卖关系,在已明确所有第三人都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该合同关系即便成立,但其合同效力也不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

四、第三人所各自签字的送货清单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产生对答辩人的连续性,除外2017年4月的送货清单外,其他对应的买卖行为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已提交的全部送货清单中,除最后一张2017年4月12日的送货单据外,其他已发生的买卖关系在没有与答辩人进行结算的前提下,答辩人认为属于被答辩人与各自对应签字的行为人之间进行的买卖关系,一经行为人签字即认可当次合同后果,并对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被答辩人以此来主张答辩人承担买卖的支付义务,显然已超过的该行为各自对应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李子文述称,我只是在工地帮老板打工,老板叫袁干杰,他不在工地的时候叫我帮签收材料。我打工的工资是覃玉媚发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协议书属我公司承建项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与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建南丹县政务中心综合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公司未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对于发货清单签字接收人员没有授权,且原告的发货清单编号具有连续性,时间跨度较大,怀疑是原告事后补写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发货清单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丹县政务中心综合楼供应五金材料及配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出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农春平、黄志龙独自所签单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8)桂122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明的内容不成立。本院认为,本院(2018)桂1221民初73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金胜杰、覃玉媚在涉诉项目工程的身份信息及签单行为的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与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南丹县政务服务中心综合楼。原告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分多次向被告供应五金及配件材料,货款共计59,641.8元。每次送货分别由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及工人即第三人金胜杰、覃玉媚、李子文等人签收。被告于2017年2月2号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到南丹县政务服务中心综合楼施工现场找被告的管理人员要求支付余款49,641.8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余款给原告,从而引起本诉。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41.8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虽然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南丹县政务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系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本院已生效的(2018)桂122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覃玉媚是工程项目经理部财务人员,金胜杰是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委派的工作人员,对两人的签字效力问题已进行确认。同时,本案第三人李子文是被告项目工程聘请工人,驻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的进场材料在主要管理人员不在施工现场的情况下代理签字收取货物,亦符合常理。另外,被告未提供其项目工程所需的五金材料及配件是另有供应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佳亿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除农春平、黄志龙独自签单外,共计8,194元)可证实所记载的五金材料及配件已全部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因此,本案原告佳亿物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实际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五金材料及配件供应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有部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利息计算问题。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被告应当以41,447.8元(49,641.8元-8,194元=41,447.8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30%计算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41,447.8元及利息(以41,447.8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30%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给原告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原告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1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耀立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莫许嘉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