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14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51487049。

法定代表人:陆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冬,女,汉族,1994年10月7日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7968278469。

法定代表人:蒋松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娥,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金胜杰,男,壮族,1978年9月27日生,住广西南丹县城关镇体育路70号,现住南丹县。

一审第三人:覃玉媚,女,仫佬族,1985年9月14日生,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李子文,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生,住广西南丹县。

一审第三人:农春平,男,汉族,1964年9月8日生,住广西南丹县。

一审第三人:黄志龙,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佳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工集团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佳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未与佳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在佳亿公司提交的全部发货清单中,其签字人员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因此,金胜杰、覃玉媚、李子文等人的签字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也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或者追认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结果,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仅依据覃玉媚、金胜杰、李子文在发货单上签字和南丹县政务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是上诉人的施工项目,即认定上诉人与佳亿公司形成口头买卖协议是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表见代理的构成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有代理权。在本案中,佳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只有发货清单,且该发货清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佳亿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在并未对金胜杰、覃玉媚、农春平、李子文、黄志龙的身份以及授权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开始供货或者允许他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该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由上诉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从佳亿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2015年-2017年都有断断续续供货,但是直到我公司收到法院起诉材料之前,佳亿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要求与上诉人结算对账,其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依据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涉案货物是上诉人采购及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佳亿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协议并不成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2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本案中,上诉人与佳亿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本案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催告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或者期限,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佳亿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佳亿公司辩称: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法律调查确认涉案工程是建工集团承建,涉案货物的签收人是建工集团承建施工项目的工程监理金胜杰、财务人员覃玉媚和工程项目材料管理人员,且涉案货物已用于建工集团承建的施工项目中。因此,本案应当认定金胜杰、覃玉媚、李子文的行为是代表建工集团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为袁干杰挂靠施工或者转包涉案工程,其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因此免除建工集团的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支付给原告货款4964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4月13日起以49641.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到付清货款时止);2、由建工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建工集团与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南丹县住建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建工集团负责承建南丹县政务服务中心综合楼(下称政务服务综合楼)。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佳亿公司分多次向建工集团供应五金及配件材料,货款共计59641.8元。每次送货分别由建工集团的现场管理人员金胜杰、覃玉媚、李子文等人签收。2017年2月2日,建工集团以现金方式向佳亿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此后,佳亿公司多次到南丹县政务服务中心综合楼施工现场找建工集团的管理人员要求支付余款49641.8元,但建工集团至今没有向佳亿公司支付余款,从而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工集团与佳亿公司虽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南丹县政务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系建工集团承建,本院已生效的(2018)桂122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覃玉媚是工程项目经理部财务人员,金胜杰是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委派的工作人员,对两人的签字效力问题已进行确认。同时,李子文是建工集团的项目工程聘请工人,驻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的进场材料在主要管理人员不在施工现场的情况下代理签字收取货物,亦符合常理。另外,建工集团未提供其项目工程所需的五金材料及配件是另有供应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佳亿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除农春平、黄志龙独自签单外,共计8194元)可证实所记载的五金材料及配件已全部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因此,佳亿物公司与建工集团实际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以保护。佳亿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五金材料及配件供应给建工集团使用,建工集团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佳亿公司请求建工集团支付货款有部分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建工集团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佳亿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佳亿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应当予以支持。确定为建工集团应当以41447.8元(49641.8元-8194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30%计算利息给佳亿公司。

综上所述,佳亿公司请求判令建工集团支付货款及利息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建工集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41447.8元及利息(以41447.8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30%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给佳亿公司;二、驳回佳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佳亿公司负担171元,由建工集团负担870元。

在二审中,上诉人建工集团和被上诉人佳亿公司、一审第三人金胜杰、覃玉媚、李子文、农春平、黄志龙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建工集团承建南丹县住建局发包的政务服务综合楼之后,将该工程项目交由案外人袁干杰负责全面管理。在袁干杰负责管理政务服务综合楼的施工期间,其聘请了覃玉媚为其工程项目部的财务管理人员,聘请李子文为其工程项目部的材料管理人员。另外,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委派金胜杰为其项目监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工集团是否应当支付给佳亿公司货款41447.8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4年11月28日,南丹县住建局与建工集团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建工集团负责承建政务服务综合楼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建工集团将该工程项目交由案外人袁干杰负责全面管理。袁干杰在负责政务服务综合楼的施工期间聘请覃玉媚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财务管理人员,聘请李子文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材料管理人员。另外,金胜杰为涉案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监理人员。金胜杰、覃玉媚、李子文三人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且在施工期间和施工场地对佳亿公司送到涉案工程施工所需要的五金材料及相关配件等主动给予核对和签收。因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即代表建工集团的单位行为,佳亿公司有理由相信金胜杰、覃玉媚、李子文三人有权代理建工集团核对和接收该公司交付的货物。据此,金胜杰、覃玉媚、李子文在《发货清单》上的签收行为构成对建工集团的表见代理。建工集团称金胜杰、覃玉媚、李子文不是建工集团的员工,也没有获得相应授权或追认,其行为不能构成对建工集团的表见代理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本案中,佳亿公司主张建工集团应支付五金材料及相关配件的货款共计59641.8元。从佳亿公司提交《发货清单》上签收的内容看:除了农春平、黄志龙签收《发货清单》所涉及的8194元货款不能代表建工集团的代理行为之外,其余货款51447.8元均为金胜杰、覃玉媚、李子文代表建工集团予以签收,本院予以认定。又因佳亿公司在交付货物时已收取建工集团支付的货款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建工集团尚欠佳亿公司货款41447.8元(51447.8元-10000元)。据此,一审判决建工集团支付给佳亿公司货款4144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本案中,佳亿公司向建工集团交付货物时,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据此,本院酌定以建工集团拖欠佳亿公司的货款41447.8元为本金,从佳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1月3日)起至建工集团收到本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基准利率4.75%上浮30%支付货款利息。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丹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447.8元利息(计算利息方式:以41447.8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3日起至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本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基准利率4.75%上浮30%计算利息);

三、驳回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1元,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韦 媛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梁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