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2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复荣,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

法定代表人:蒋松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英,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顶兴,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非,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佳美星城401。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佳亿公司)、原审被告李顶兴、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星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复荣、陈爽,被上诉人佳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英,原审被告李顶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星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佳亿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改判由原审被告星大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的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两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股权协议书》,但两人均只是内部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土建劳务工作,并非直接分包。其次,李顶兴购买案涉五金材料系代表星大公司,也是用于星大公司承建南丹县南方有色金属责任有限公司工程,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星大公司承担。佳亿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购买客户体现为“南方厂”;经手人李顶兴等人是现场管理人员,虽然由上诉人出面聘用,但均属于工程承包人星大公司施工人员;已支付货款从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支付。

佳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上诉人称虽有签订《股权协议书》,但两上诉人均只是内部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土建劳务工作,并非直接分包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是不成立的。该《股权协议书》的内容体现两上诉人合伙分包星大公司承包的“产业升级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李顶兴把材料单转交给曾锦昆等内容,以及李亚忠、唐国强的证人证言,可证明李顶兴是上诉人雇用的管理人员,应由两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另补充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将星大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李顶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李顶兴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与李顶兴无关。

星大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佳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顶兴、***、***、星大公司共同偿还货款268611.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共同分包星大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指派其雇员曾锦昆、李顶兴多次经手向佳亿公司购买五金材料。2014年11月27日,佳亿公司与李顶兴对上述货物的货款进行结算,李顶兴出具《欠货款单》载明:“佳亿公司五金材料款247780元,到2014年11月27日为止。欠款人李顶兴湖南星大建设集团2014年11月27日”。之后,曾锦昆、李顶兴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27日经手向佳亿公司购买五金材料,货物价款分别为17530元、3300元。上述货物共计29批次,货物价款共计278611.2元。其中曾锦昆签收的货物24批次并在24张《发货清单》上签名,李顶兴签收的货物5批次并在5张《发货清单》上签名。佳亿公司已收到货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佳亿公司与***、***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未能偿付尚欠的货款268611.2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顶兴是***、***的雇员,其向佳亿公司采购涉案货物,属履行职务行为,尚欠佳亿公司货款268611.2元及利息损失应由***、***承担。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故佳亿公司请求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尚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不充分,应调整为自佳亿公司起诉催告付款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星大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佳亿公司与星大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星大公司对本案讼争的货款不应承担偿付责任。佳亿公司主张李顶兴、星大公司应当对货款承担偿付责任,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主张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以及星大公司应当对货款承担偿付责任,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8611.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丹县佳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项目部开支明细表、工资表、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收据的复印件,以证明购买材料的是星大公司。

佳亿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均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星大公司虽然是工程总承包人,但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李顶兴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李顶兴无关,是否与星大公司有关,由法院审查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货款268611.20元及利息损失应由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星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货款268611.20元是原审被告李顶兴及案外人曾锦昆经手陆续向被上诉人佳亿公司购买五金材料的尚欠款项,上诉人***、***对李顶兴、曾锦昆是其聘用的管理人员,不持异议,只是主张是其出面聘用,但均属于工程承包人星大公司施工人员。但从***、***之间签订的《股权协议书》的其中内容载明有:“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锑银多金属综合回收经济环境治理产业升级改造项目整体工程的土建项目总承包,并对双方股权分配、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由李顶兴把材料单转交给曾锦昆”,该协议体现了***、***共同分包了星大公司承建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因此,***、***主张未分包星大公司承建工程的土建项目,仅是为星大公司出面聘用劳务人员,应由星大公司承担本案偿付货款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在二审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佳亿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内容也不能体现应由星大公司承担本案偿付责任。据此,***、***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本案偿付货款责任,应由星大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应偿付佳亿公司货款268611.20元及利息损失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兰

审 判 员  郑泽阳

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扬

一、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