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4民初5890号
原告:温州市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95WJM4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横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横坑村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04793380583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市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横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789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20年6月17日。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因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横坑村供水工程需要,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镇横坑村三产区间给水配套工程,工程造价暂定372426元,工程结算以资质审价机构审定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72426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开工,于2018年7月竣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温州浦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审定,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82215元,由原、被告及审价机构**确认,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109789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并交付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横坑村三产区间给水配套工程,双方已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978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主张后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从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横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7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横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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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