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婺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30民初11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8972710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汪焰峰,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婺华公司)、***、汪焰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新冠病毒疫情影响,扣除审限12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39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1日的利息损失为159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位被告合伙承建婺源县沱川华泰度假小镇工程,由原告提供挖机的施工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按工作时间计算工程费用,每次都由被告***、汪焰峰与原告核对当次的工作时间和工程费用。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程款共计12,39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婺华公司辩称:其一,原告与被告婺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婺华公司就承揽合同中的内容如工时、价格等达成合意。其二,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婺华公司之间有过任何结算,被告婺华公司对原告所谓的每小时330元的价款和工程时间均不认可。其三,根据当时现场的作业环境,只能容许一台挖机工作,在被告婺华公司的挖机进行作业时,原告的挖机就只能处于休息状态,但原告提供的工时单上将原告挖机的休息时间也计算进去了。基于价格、工时等未协商好的这个原因,被告婺华公司办公室部门将工时单收了回去,而原告又将工时单“抢”了回去。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汪焰峰是被告婺华公司的员工。婺源县沱川华泰度假小镇项目工程是由被告婺华公司承建的。其不清楚原告是被何人叫到华泰度假小镇项目工程上做事的,当时工地上的负责人是公司的总工程师***,原告是和***联系的。原告的挖机作业工时、价格不是其与原告商谈的,其只能证明原告在上述项目工地做事的事实。 被告汪焰峰未作答辩,但在开庭时通过电话向本院表示:一、其不到庭应诉,其叫了被告***出庭应诉;二、其与被告***当时是被告婺华公司的职员,其二人在工时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挖掘机施工工时单5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婺华公司承建的华泰度假小镇项目工程施工的事实以及施工时间、价款均得到工地负责人和被告***、汪焰峰认可的事实。被告婺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汪焰峰与婺华公司不是合伙关系,***、汪焰峰是婺华公司的员工,但其二人不是工地负责人,并不具有签约权,工时单体现不出原告与婺华公司存在合同基础关系;2.工时单上的价格是原告单方提出的,没有获得婺华公司的同意和认可,而且工时单上的工作时间中计入了休息时间,挖掘机不工作时就不能计算工时;3.***也表示原告的挖机不是其叫来的,价格也不是与其商谈的,故其对价格问题无权作出承诺和认可。按照市场价格是每小时150元,而工时单上每小时330元的价格太过于虚高,即使原告为婺华公司提供了挖机作业,婺华公司对工时单上的价格也不认可;4.2021年10月10日的工时单上没有***的签名。被告***质证认为,其在除了2021年10月10日工时单之外的其他工时单上签了字,但其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作业的事实,而对具体工时、价格均不清楚。被告汪焰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工时单有婺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汪焰峰、***的签名,形式完整,内容合法,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婺华公司、***、汪焰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汪焰峰、***均系婺华公司的员工,其中***在婺华公司担任总工程师。2021年10月,***叫原告驾驶自有挖掘机到婺华公司承建的婺源县沱川华泰度假小镇项目工程上施工,主要提供打炮头作业,施工价格为每小时330元。原告施工期间共计5天(2021年10月7日至11日止),作业工时共计37.5小时,合计金额为12,375元。每天作业结束后,由***、汪焰峰在挖掘机施工工时单上的“负责人”处签名,***在工时单上签署“属实”或“已核”字样并签名,其中2021年10月10日的工时单“负责人”处只有汪焰峰签名。此后,双方因作业工时单价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可初步判断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一定的施工工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其内涵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而在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中被告无须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工具设备等),双方之间也没有人身依附及隶属关系,被告只需在原告按照施工要求完成指定作业后向原告支付报酬即可,这些都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其次,关于本案承揽合同成立问题,虽然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或协议,工时单上也没有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公司印章,但是工时单上明确载有挖机型号、作业内容、工作时间、价款、负责人和核实人签名等具体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婺华公司虽辩称合同未成立未生效,但其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汪焰峰、***是否有无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以婺华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问题,根据***、汪焰峰、***均系婺华公司员工以及其在婺华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婺华公司与其达成有关挖机作业的合意,也有理由相信***、汪焰峰的行为代表的是婺华公司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婺华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汪焰峰无需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尚未支付的报酬款项应为12,375元,而非12,390元。关于婺华公司提出工时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收时间或者被告承诺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双方未约定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又因双方未约定计算方法,本院参照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关规定,以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7%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报酬12,37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从2022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江西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